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振發
傅彩瑩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杜振發、傅彩瑩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共應返還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煤氣公司)新臺幣(下同)130萬4,000元及法定利息」補充為「共應返還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下稱大直煤氣公司)新臺幣(下同)1,304,000元(杜振發應給付595,000元,傅彩瑩應給付709,000元)及法定利息」、第9至10行「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予杜錦照(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杜振發之胞姐」補充為「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杜振發胞姐杜錦照(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振發、傅彩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杜振發、傅彩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合法處理與告訴人大直煤氣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竟於法院為本件假執行之判決後,率爾移轉名下土地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張聯珠請求被告2人一次以現金給付1,304,000元,然被告2人僅能每月給付共3,000元,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
被 告 杜振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彩瑩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發、傅彩瑩為夫妻,其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共應返還大直
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煤氣公司)新臺幣(下同)130萬
4,000元及法定利息,且於大直煤氣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詎杜振發、傅彩瑩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2月間,將登記於傅彩瑩名下之基隆市○○區○○段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暨同段興化坑小段(下稱興化坑小段)0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
移轉登記予杜錦照(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杜振發之胞姐,足
生損害於大直煤氣公司債權之行使。
二、案經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杜振發之供述 │被告杜振發坦承收受上開臺灣│
│ │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後,仍│
│ │ │為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事│
│ │ │實。 │
├──┼───────────┼─────────────┤
│(二)│被告傅彩瑩之供述 │被告傅彩瑩坦承收受上開臺灣│
│ │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後,仍│
│ │ │為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事│
│ │ │實。 │
├──┼───────────┼─────────────┤
│(三)│告訴代理人張聯珠之指述│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四)│證人杜錦照之證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不動│
│ │ │產移轉登記予證人名下之事實│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
│ │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10日判決被告2人共應給付告 │
│ │ │訴人大直煤氣公司130萬4,000│
│ │ │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告訴│
│ │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 │
├──┼───────────┼─────────────┤
│(六)│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被告等將被告傅彩瑩名下之上│
│ │路申領上開不動產異動索│開不動產於於101年2月移轉登│
│ │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記予證人杜錦照之事實。 │
│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 │
└──┴───────────┴─────────────┘
二、核被告杜振發、傅彩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
權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杜振發、傅彩瑩明知並無買賣、
贈與上開不動產之真意,竟與證人杜錦照(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動產以
買賣或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杜錦照,使地政機關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亦涉有
刑法第210條、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本案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虛偽贈與或買賣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
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