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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振發

      傅彩瑩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杜振發、傅彩瑩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共應返還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煤氣公司)新臺幣(下同)130萬4,000元及法定利息」補充為「共應返還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下稱大直煤氣公司)新臺幣(下同)1,304,000元(杜振發應給付595,000元,傅彩瑩應給付709,000元)及法定利息」、第9至10行「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予杜錦照(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杜振發之胞姐」補充為「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杜振發胞姐杜錦照(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振發、傅彩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杜振發、傅彩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合法處理與告訴人大直煤氣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竟於法院為本件假執行之判決後,率爾移轉名下土地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張聯珠請求被告2人一次以現金給付1,304,000元,然被告2人僅能每月給付共3,000元,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
    被      告  杜振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彩瑩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發、傅彩瑩為夫妻,其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共應返還大直
    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煤氣公司)新臺幣(下同)130萬
    4,000元及法定利息,且於大直煤氣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詎杜振發、傅彩瑩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2月間,將登記於傅彩瑩名下之基隆市○○區○○段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暨同段興化坑小段(下稱興化坑小段)0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
    移轉登記予杜錦照(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杜振發之胞姐,足
    生損害於大直煤氣公司債權之行使。
二、案經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杜振發之供述      │被告杜振發坦承收受上開臺灣│
│    │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後,仍│
│    │                      │為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事│
│    │                      │實。                      │
├──┼───────────┼─────────────┤
│(二)│被告傅彩瑩之供述      │被告傅彩瑩坦承收受上開臺灣│
│    │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後,仍│
│    │                      │為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事│
│    │                      │實。                      │
├──┼───────────┼─────────────┤
│(三)│告訴代理人張聯珠之指述│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四)│證人杜錦照之證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不動│
│    │                      │產移轉登記予證人名下之事實│
│    │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
│    │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10日判決被告2人共應給付告 │
│    │                      │訴人大直煤氣公司130萬4,000│
│    │                      │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告訴│
│    │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  │
├──┼───────────┼─────────────┤
│(六)│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被告等將被告傅彩瑩名下之上│
│    │路申領上開不動產異動索│開不動產於於101年2月移轉登│
│    │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記予證人杜錦照之事實。    │
│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                          │
└──┴───────────┴─────────────┘
二、核被告杜振發、傅彩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
    權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杜振發、傅彩瑩明知並無買賣、
    贈與上開不動產之真意,竟與證人杜錦照(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動產以
    買賣或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杜錦照,使地政機關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亦涉有
    刑法第210條、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本案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虛偽贈與或買賣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
    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