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 自訴人
- 丙○○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丙○○、乙○○之父黃光昭生前在臺聘僱之職員,黃光昭於民國64年4月28日逝世後,甲○○繼續留任管理丙○○、乙○○家族在臺產業,並按月支薪,詎就在臺產業之處理發生爭執,經丙○○、乙○○對甲○○提起民事訴訟,情形如下: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於92年7月18日判決被告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1164萬3657元及法定利息,應給付乙○○525萬9270元及法定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於93年4月28日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發回,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於94年3月22日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於95年7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於94年1月18日判決被告應給付乙○○1178萬7367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於95年1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於95年4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而丙○○、乙○○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083號假扣押裁定(理由係謂自訴人丙○○、乙○○係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甲○○盜領並侵占丙○○、乙○○應得之公司現金股利款項共789萬3973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民執全字第1646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被告所有臺北市○○○路○段169號5樓之4、15樓之4、15樓之5、地下1、2層停車位及臺北市○○區○○段44號土地持分。乙○○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判決主文,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175萬4千元供擔保,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290號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執行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及基地,經鑑價後定期於94年9月1日、94年11月3日公告拍賣。甲○○於拍賣前之94年1月3日以94年度存字第4958、4959號提供反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11 月6日北院錦89執全黃字第1646號囑託塗銷上揭建物土地查封登記,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6日北院錦92執黃字第28290號通知撤銷乙○○前揭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假執行。惟依前揭判決,甲○○應給付丙○○1164萬3657元(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應給付乙○○1704萬6637元(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525萬9270元+93年度重訴字第69 6號案1178萬7367元)及法定利息。甲○○雖於拍賣前提供反擔保789萬3973元(假扣押案)及525萬9270元(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而撤銷假扣押及乙○○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之假執行。然上開假扣押及假執行雖經撤銷,當時尚有丙○○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1164萬3657元假執行債權及乙○○9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案1178萬7367元假執行債權尚待執行,經扣除甲○○所提供假扣押反擔保之金額後,丙○○、乙○○仍有1553萬70 51元債權(1164萬3657元+1178萬7367元-789萬3973元)。甲○○身為假執行之債務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乙○○之債權,於94年11月8日提供其所有上揭建物及基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又接續於同年11月14日提供其所有上開建物及基地,為林溪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對於上揭處分財產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丙○○、乙○○債權之意圖,辯稱:其已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則自訴人之債權已獲足額擔保,無受損害之虞。又被告為解決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訟爭及提供反擔保之保證金,向銀行及私人借貸,故於撤銷查封後,以其所有之建物、基地供銀行及債權人設定抵押為擔保,並無不當,對財產總價值亦無減損。且自訴人丙○○已獲償675萬270元,自訴狀中並未提及,有虛報債權金額之情形,而自訴人乙○○1178萬7364元部分,於被告設定抵押權時尚未確定,自訴人亦未聲請假執行,並無「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之存在云云。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
(二)關於本件自訴人丙○○、乙○○與被告間情形: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於92年7月18日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丙○○1164萬3657元及法定利息,應給付自訴人乙○○525萬9270元及法定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於93年4月28日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發回,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於94年3月22日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於95年7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於94年1月18日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乙○○1178萬7367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於95年1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於95年4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⑶自訴人丙○○、乙○○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083號假扣押裁定(理由係謂自訴人丙○○、乙○○係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盜領並侵占自訴人丙○○、乙○○應得之公司現金股利款項共789萬3973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民執全字第1646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被告所有臺北市○○○路○段169號5樓之4、15樓之4、15樓之5、地下1、2層停車位及臺北市○○區○○段44號土地持分。
⑷自訴人乙○○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判決主文,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175萬4千元供擔保,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290號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執行被告所有上開建屋及基地,經鑑價後定期於94年9月1日、94年11月3日公告拍賣。⑸被告於拍賣前之94年1月3日以94年度存字第4958、4959號提供反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11月6日北院錦89執全黃字第1646號囑託塗銷上揭建物土地查封登記,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6日北院錦92執黃字第28290號通知撤銷自訴人乙○○前揭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假執行。⑹惟依前述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丙○○1164萬3657元(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應給付自訴人乙○○1704萬6637元(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525萬9270元+9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案1178萬7367元)及法定利息。被告雖於拍賣前提供反擔保789萬3973元(假扣押案)及525萬9270元(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而撤銷假扣押及乙○○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之假執行。然上開假扣押及假執行雖經撤銷,當時尚有自訴人丙○○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1164萬3657元假執行債權及自訴人乙○○9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案1178萬7367元假執行債權尚待執行,經扣除被告所提供假扣押反擔保之金額後,自訴人丙○○、乙○○仍有1553萬7051元債權(1164萬3657元+1178萬7367元-789萬3973元)等情,有上揭裁定、判決、囑託查封函、提存書、拍賣公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書及被告所有上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3083號、89年度執全字第1646號保全程序及執行案卷核閱明確。則自訴人丙○○、乙○○仍有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縱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亦已合於刑法第356條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三)又被告將其所有上揭建物及基地,於94年11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予安泰銀行,於同年11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林溪河,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自已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雖被告辯稱:自訴人丙○○已獲償675萬270元,且其已提供反擔保免予撤銷查封,而其為解決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訟爭及提供反擔保之保證金,向銀行及私人借貸,於撤銷查封之後,以其所有上揭建物及基地提供銀行及債權人設定抵押為擔保,對財產總價值亦無減損可言。惟依前述,被告提供反擔保後,自訴人丙○○、乙○○尚共有1553萬7051元之債權,且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苟將處分後之財產所得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勢必將造成其他債權人追索無門,是其將上揭建物及基地設定抵押,自足損害自訴人丙○○、乙○○之債權。而被告明知對自訴人丙○○、乙○○尚有債務未清償,仍將其所有上揭建物及基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予安泰銀行及林溪河,顯有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丙○○、乙○○債權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如下:1刑法第356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行為時之規定。3至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後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先後二次設定抵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設定抵押之行為,同時損害自訴人丙○○及乙○○之債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阻礙自訴人等追償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甚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使易科金額明確,援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併予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係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