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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忠平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邱忠平曾: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⒊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⒈、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邱忠平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忠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欲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西特約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鳳林直營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直營門市達成和解,願於103年2月20日前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特約服務中心、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店則不要求被告為任何賠償,此除參見本院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可明外,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103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特約服務中心店長王鼎夫(現已離職)所遞送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反面),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 │    備註    │
│號│        │                    │                    │            │
├─┼────┼──────────┼──────────┼──────┤
│1 │102年3月│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徒手竊取蘋果牌IPHONE│證人蔡宜樺為│
│  │14日11時│0號0樓遠傳電信股份有│5手機1支(價值約2萬 │該店店長    │
│  │50分許  │限公司鳳山中山西特約│1900元),得手後離去│            │
│  │        │服務中心            │。                  │            │
├─┼────┼──────────┼──────────┼──────┤
│2 │102年5月│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徒手竊取三星牌GALAXY│證人方俊凱為│
│  │31日21時│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 │S4黑色手機1支(價值 │該店業務員  │
│  │15分許  │有限公司大寮鳳林直營│約2萬1900元),得手 │            │
│  │        │服務中心            │後離去。            │            │
├─┼────┼──────────┼──────────┼──────┤
│3 │102年6月│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徒手竊取三星牌S4-I95│證人王鼎夫為│
│  │10日18時│00之0號遠傳電信股份 │00黑色手機1支(價值 │該店店長(現│
│  │許      │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特│約2萬1900元),得手 │已離職)    │
│  │        │約服務中心          │後離去。            │            │
├─┼────┼──────────┼──────────┼──────┤
│4 │102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徒手竊取三星牌S4手機│證人程威智為│
│  │11日11時│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1支(價值約2萬1900  │該店店員    │
│  │30分許  │限公司高雄站前直營門│元),得手後離去。  │            │
│  │        │市                  │                    │            │
├─┼────┼──────────┼──────────┼──────┤
│5 │102年6月│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0 │徒手竊取三星牌I9500 │證人方珮宜為│
│  │18日21時│段000號震旦電信股份 │手機1支(價值約2萬19│該店店長    │
│  │許      │有限公司T北門店     │00元),得手後離去。│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71號
    被      告  邱忠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
    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得手。嗣因蔡宜樺等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
│ 1  │102年3月14日11│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蔡宜樺    │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
│    │時50分        │西路0號0樓遠傳電│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1│
│    │              │信門市          │          │,900元)               │
├──┼───────┼────────┼─────┼───────────┤
│ 2  │102年5月31日21│高雄市大寮區鳳林│方俊凱    │三星牌S4手機1支(價值 │
│    │時15分        │三路000號台灣大 │          │21,900元)            │
│    │              │哥大門市        │          │                      │
├──┼───────┼────────┼─────┼───────────┤
│ 3  │102年6月10日18│高雄市鳳山區中山│王鼎夫    │三星牌S4手機1支(價值 │
│    │時許          │東路00-0號遠傳電│          │21,900元)            │
│    │              │信門市          │          │                      │
├──┼───────┼────────┼─────┼───────────┤
│ 4  │102年6月11日11│高雄市三民區建國│程威智    │三星牌S4手機1支(價值 │
│    │時30分        │三路00號台灣大哥│          │21,900元)            │
│    │              │大門市          │          │                      │
├──┼───────┼────────┼─────┼───────────┤
│ 5  │102年6月18日21│台南市中西區北門│方珮宜    │三星牌S4手機1支(價值 │
│    │時許          │路0段000號震旦通│          │21,900元)            │
│    │              │訊門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