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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 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迄97年11月17日止,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補充及更正為「迄97年11月24日,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第11至12行「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而確定」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3行「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6行「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7至18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8至19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2至23行「而於102年1月9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而於101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25至2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銘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蔡銘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蔡銘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輝前於(1)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確定,並自97年3月24日起施以強制戒治,迄97年11月
    17日止,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2)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3、617、710、937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戒癮治療,然被告因未繳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
    銷緩起訴並起訴,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3)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前開(2)、(3)案
    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5)另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再於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7)末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8)前開(5)至(7)
    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4
    )、(8)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4日上午某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
    年8月27日夜間8時30分,警方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銘輝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於102年8月24日上午某│
│    │白                    │時許,在前揭臺北市萬華區│
│    │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                      │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委驗單影本1紙、勘察 │                        │
│    │採證同意書1紙、扣案尿 │                        │
│    │液1瓶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孟  令  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