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公共危險、竊盜罪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犯搶奪、贓物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與前開贓物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六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八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與前開搶奪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甲○○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七、八日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為列管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內政部警政署點選為九十八年七月間應到驗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此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犯搶奪、贓物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與前開贓物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六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八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與前開搶奪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0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11月24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98年7月9日12時經警方
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因為列管人口依限前往警局驗尿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為警送驗尿液係被告所排│
│ │ │放親採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 │
│ │表各1份。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
│ │ │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