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mg anun wu」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mg anun wu」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廖和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7 月13日下午2 時51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所交付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乙枚(該卡為張俊偉持用,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25分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4 住處,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
二、廖和森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51分許,持上開收受之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大哥大臺北西園直營服務中心,佯裝為持卡人「張俊偉」本人刷卡支付所購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乙枚)搭配三星廠牌TAB2型號之平板電腦乙台之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990 元,並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冒用張俊偉名義偽造「mg anun wu」之署名乙枚,表示係張俊偉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店員呂慧心核對,致呂慧心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平板電腦,足生損害於張俊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廖和森得手後,旋將上開平板電腦以2,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並將所得花用一空。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75至76頁、第106 至107 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核與告訴人張俊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背面),並經證人呂慧心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屬實,且有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乙份、現場勘查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翻拍臺灣大哥大臺北西園直營服務中心監視錄影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廖和森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mg anun wu」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被告曾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平板電腦所帶現金不足之動機,即任以收受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並進而以盜刷偽簽署押於簽帳單上為手段,滿足其消費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盜刷之金額、詐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經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mg anun wu」署名乙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