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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昌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昌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交付不詳之行動電話與郭昌霖收受」更正為「交付不詳之行動電話與偽造之書記官職務證件(未扣案)與郭昌霖收受,」、第16行「交付詐騙之款項予郭昌霖」更正為「交付詐騙之款項予出示前開偽造書記官職務證件之郭昌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昌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洪謹瑜指認)(見偵查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佰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2.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亦即,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案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9 張上均載有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偽稱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偽造公印文。同時其上亦載有「檢察官:張介欽」等文字,偽稱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是以該偽造公印文及不實內容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而扣案文書所載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機關單位雖屬虛構,惟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佯稱該真正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偽造公文書之性質。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到場出示偽造之公務員職務證件表示係電話中之公務員派出到場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詐稱行使扣押財產之公權力,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自告訴人處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款項,核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述事實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5.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述事實係基於訛詐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接連數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6.被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欲以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是各罪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者之情形,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關於牽連犯廢除後之論罪要旨參照),是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犯之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至親過世,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其甫從少輔院返家,復欲照顧殘疾之手足,雖正值青年,然未能思及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並深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社會秩序,任意侵害他人財產,卻仍因貪圖報酬利益,短期賺取大量金錢之誘因,率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冒用司法人員名義行騙,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誠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需照顧、撫養手足,並考量其現職收入、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之身體健康情形、接續詐取同一告訴人多次,金額高達591 萬多元、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以及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道歉、得到告訴人諒解之心意,尚認其具有悔意,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9 張,係被告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各乙枚,共9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2.至於上開各偽造公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諭知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併此敘明。

3.另偽造之書記官職務證件乙枚,雖係詐騙集團共犯交與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使用,惟並未扣案,復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律應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10號
    被      告  郭昌霖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某時許,
    加入前揭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
    種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綽號「小偉」之男子於10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萬坪公園,交付不詳之行動電話與郭昌霖收受,以供
    郭昌霖取款聯繫使用,郭昌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5日10時許,假冒健康保險局人員、
    警察局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王洪瑾瑜佯稱因其身分
    證遭人冒領勞保費,要求王洪瑾瑜報警,又稱其涉及殺人、
    洗錢案件,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法院扣押,否則將予收
    押云云,致王洪瑾瑜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下列時地、交付詐騙之款項予郭昌霖:
  ㈠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5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 46萬5000元。同期間,郭昌
    霖則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受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電話指示,先前往新店郵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
    防印)、存提物46萬5000元」等傳真公文書後,再前往新店
    郵局前,向王洪瑾瑜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
    前述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
    存提物46萬5000元」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王洪瑾瑜收執而行
    使之,使陷於錯誤之王洪瑾瑜當場交付46萬5000元予郭昌霖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
    瑾瑜。郭昌霖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指示,在不詳地點附近,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
    之某不詳成員,郭昌霖並分得其中之2000元,渠等即以此方
    式獲利。
  ㈡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6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46萬5000元、88萬6000元。同期
    間,郭昌霖則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受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先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
    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
    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46萬5000元、88萬
    6000元」等傳真公文書後,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
    口,向王洪瑾瑜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
    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
    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
    物46萬5000元、88萬6000元」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王洪瑾瑜
    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王洪瑾瑜當場分別交付46萬
    5000元、88萬6000元予郭昌霖,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等
    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瑾瑜。郭昌霖取得上開詐騙款
    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不詳地點附近,將詐
    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郭昌霖並分得
    其中之4000元,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
  ㈢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9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88萬6000元、46萬5000元、88萬
    6000元。同期間,郭昌霖則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先前往新北市新店
    區三民路51巷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
    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88萬
    6000元、46萬5000元、88萬6000元」等傳真公文書後,再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口,向王洪瑾瑜誆稱係前來取款
    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88萬6000元、46萬5000元、88
    萬6000元」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王洪瑾瑜收執而行使之,使
    陷於錯誤之王洪瑾瑜當場分別交付88萬6000元、46萬5000元
    、88萬6000元予郭昌霖,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等機關執
    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瑾瑜。郭昌霖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
    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不詳地點附近,將詐得之款
    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郭昌霖並分得其中之
    6000元,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
  ㈣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10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25萬元、46萬元。同期間,郭昌
    霖則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受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電話指示,先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附近之某
    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25萬元、46萬元」等傳真公
    文書後,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口,向王洪瑾瑜誆
    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印有王洪瑾
    瑜名義「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25萬元、46萬元
    」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王洪瑾瑜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
    之王洪瑾瑜當場分別交付25萬元、46萬元予郭昌霖,足以生
    損害於台北地檢署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瑾瑜。郭
    昌霖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
    不詳地點附近,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
    成員,郭昌霖並分得其中之4000元,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
  ㈤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12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77萬1000元。同期間,郭昌霖則
    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受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指示,先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附近之某便利
    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77萬7000元」等傳真公文書後,
    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51巷口,向王洪瑾瑜誆稱係前來
    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存提物77萬7000元」等偽造之公
    文書交付王洪瑾瑜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王洪瑾瑜當
    場交付77萬7000元予郭昌霖,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檢署等機
    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瑾瑜。郭昌霖取得上開詐騙款項
    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不詳地點附近,將詐得
    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郭昌霖並分得其
    中之2000元,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
  ㈥王洪瑾瑜於103年6月13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50萬元,至新北市新店區51巷口
    ,郭昌霖則向王洪瑾瑜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使
    其陷於錯誤之王洪瑾瑜當場交付50萬元予郭昌霖,足以生損
    害於台北地檢署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王洪瑾瑜。郭昌
    霖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不
    詳地點附近,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
    員,郭昌霖並分得其中之2000元,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嗣
    經王洪瑾瑜發覺有異報案,經警自王洪瑾瑜送交扣案之偽造
    公文書採得指紋送驗,發覺郭昌霖涉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洪瑾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昌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洪瑾瑜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3  │偽造之印有王洪瑾瑜名義│全部犯罪事實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管科(檢察官:張介欽、│                        │
│    │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之關防印)」等偽造之公│                        │
│    │文書9紙               │                        │
│    │                      │                        │
│    │                      │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經警自王洪瑾瑜送交扣案之│
│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偽造公文書採得指紋送驗結│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果,與被告右拇指、左食指│
│    │警察局鑑定書等        │指紋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
│    │                      │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第339 條之4 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
    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
    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佰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
    」,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查:本
    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已表
    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
    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另按,
    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
    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
    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郭昌霖所為,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名,分工細密,已如前述,該不
    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
    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
    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
    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處斷。又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取財
    物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
    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請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檢察官:張介欽、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均
    屬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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