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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禮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禮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詹禮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源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竊盜等五
    罪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10號、98年
    度訴字第1403號、98年度簡字第36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4 月、
    9 月確定,上開竊盜等四罪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
    字第3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 年6 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不詳卡拉
    OK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13日晚上
    8 時26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禮源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上開犯罪事實。          │
│    │司101 年6 月30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詹禮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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