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8年度聲觀字第2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02號、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前揭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5月、5月及1月又15日,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於民國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至9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及92年度毒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如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50巷56弄6號2樓住所,以香菸包捲海洛因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8年6月3日晚間因另案竊盜案件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6月4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