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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第一三四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為支應日常生活之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七號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B棟大樓五樓第九病房內,趁病患丙○○離開病房之際,竊取丙○○置於病房內床頭櫃上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大醫院急診室M三一號病床旁,趁病患乙○○睡覺之際,欲竊取其置於床頭櫃皮包內之財物,正著手搜尋翻動皮包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所察覺,並與醫院內之醫生謝正駿合力將其逮捕,並隨即報警處理。

(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二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游泳池旁,竊取己○○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現金五千元、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取戊○○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現金七百元、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得手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分別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十四分、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四分等時間,於臺北市○○○路、南昌路、臺北縣板橋市等地,冒用己○○、戊○○之名義,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冒名人之署押(若非二聯式熱感紙帳單,則以複寫方式一次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二枚署押;若係二聯式熱感紙帳單,則僅偽造一枚署押)後,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與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以表示各該簽帳單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致該等店員誤以為丁○○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時間、地點、金額、所使用之信用卡、偽造之簽帳單、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己○○、戊○○、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聯邦銀行、華僑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竊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丁○○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阿國」,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經警方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游泳池旁見丁○○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九二號馬偕紀念醫院三三一號病房內,趁病患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病床旁置物櫃抽屜內之SIEMENS廠牌、DBTEL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復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三六號「獅子林廣場」前,以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將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販售予知情之陳弘雄(所涉故買贓物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於二人交易時當場查獲。

(四)上開竊取而得之金錢及變賣竊得物品所得之款項(除最後一次販賣贓物所得之一千一百元,因為警當場查獲未及花用外),丁○○均用以供應日常所需而花用完畢,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卷《下簡稱偵六六三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卷《下簡稱偵一一四七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八號卷《下簡稱偵一三四四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三五頁、第四九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核與證人乙○○(見偵六六三七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謝正駿(見偵六六三七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己○○(見偵一一四七九號卷第四一頁)、戊○○(見偵一一四七九號卷第十三頁)、毛莉婷(見偵一一四七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甲○○(見偵一三四四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四八頁)、陳弘雄(見偵一三四四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四頁、第四九頁、第五○頁)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臺大醫院、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游泳池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見偵六六三七號卷第三二頁、偵一一四七九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損失明細(見偵一一四七九號卷第十九頁)、簽帳單影本(見偵一一四七九號卷第二○頁、第二一頁)、甲○○所有行動電話照片二幀(見偵一三四四八號卷第十七頁)、贓物認領保管清單(見偵一三四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四)聯卡商管字第二五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四)僑銀信用卡字第二○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四)聯信卡字第○五○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犯本案時並無工作,所竊得之物均賣掉作為生活開銷所需,所竊得之現金亦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三五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故核被告多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竊得信用卡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稱為真正持卡人,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後持以交付店員,而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後,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騙財物,其所犯常業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勤勉上進,而於多處犯罪地點連續犯案,對社會治安、個人財產危害甚大,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次數、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潘民和」署押、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魏民和」署押、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均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就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署押,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盜刷金額 │  盜刷之信用卡  │   偽造之簽帳單   │
 │    │            │(特約商店)│(新臺幣)│                │    (含署押)    │
 ├──┼──────┼──────┼─────┼────────┼─────────┤
 │ 一 │九十四年五月│臺北市環河南│  三十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潘民和」名義之 │
 │    │十六日十三時│路二段二七四│          │卡號:四五一四四│ 簽帳單一式二聯( │
 │    │十四分      │之二號(中油│          │00000000│ 商店存根聯、持卡 │
 │    │            │環河南路站)│          │九○一號)      │ 人收執聯)(含偽 │
 │    │            │            │          │                │ 造之「潘民和」署 │
 │    │            │            │          │                │ 押二枚)         │
 ├──┼──────┼──────┼─────┼────────┼─────────┤
 │ 二 │九十四年五月│臺北縣板橋市│ 一萬零一 │     同上       │ 「魏民和」名義之 │
 │    │十六日十三時│三民路二段三│ 百八十四 │                │ 簽帳單一式二聯( │
 │    │四十二分    │一號地下一樓│ 元       │                │ 商戶存根聯、持卡 │
 │    │            │(家樂福板橋│          │                │ 人收執聯)(含偽 │
 │    │            │店)        │          │                │ 造之「魏民和」署 │
 │    │            │            │          │                │ 押二枚)         │
 ├──┼──────┼──────┼─────┼────────┼─────────┤
 │ 三 │九十四年六月│臺北市○○路│七千九百九│華僑銀行信用卡(│「戊○○」名義之簽│
 │    │三日十九時四│二段七○號(│十元      │卡號:五一八八七│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
 │    │十四分      │燦坤3C和平家│          │00000000│(含偽造之「戊○○│
 │    │            │電館)      │          │六○○號)      │」署押一枚        │
 └──┴──────┴──────┴─────┴────────┴─────────┘
附表二: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潘民和」署
       押一枚
 (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魏民和」署
       押一枚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戊○○」署
       押一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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