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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3、11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3、11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博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彥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博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臺北市立圖書館龍山分館內,無故持現場擺放之金屬旗桿座擲向古文傑之頭部,致古文傑受有右前顳(起訴書誤載為右前額,應予更正)挫傷腫脹(約1.5公分×1.5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陳博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萬華火車站大廳內,無故持折疊鐵椅揮擊葉桂美之頭部,致葉桂美受有左顳血腫(約1.5公分×1.5公分)之普通傷害。

三、案經古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葉桂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博彥及公設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3年2月22日在圖書館的部分,伊沒有攻擊告訴人古文傑,伊不記得當天有無去圖書館,伊住在那附近,都會在萬華區進進出出,伊當天有去警察局作筆錄,警察跟圖書館員不讓伊離開圖書館;103年5月22日部分,伊幾乎每天都會去萬華火車站大廳使用免費無線上網,那天伊沒有拿鐵椅攻擊別人,指認伊的人是詐騙集團,勾結政務官長期騷擾伊;伊根本不認識兩位告訴人,也沒有為本案犯行,伊認為案情的緣由是伊有一個好萊塢朋友薇諾娜瑞德,伊需要她的金錢資助,黑道要從中揩油,詐騙集團與政務官要勾結外國勢力製造族群問題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無病識感,復無家人同住照料,未能求診接受治療,亦不願意接受精神鑑定,惟觀其於開庭時之供述如:「那天我沒有拿鐵椅攻擊人家,指認我的人是詐騙集團,勾結政務官長期來騷擾我(103年12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我的宗教習慣,我去廟裡擲杯,說我不要去醫院,以免節外生枝,詐騙集團想要對本案件做節外生枝的舉動,上次開完庭之後,馬上有一個阿基師的人在新聞上吵架,我知道這個是詐騙集團及政務官一貫的手法,含沙射影隔山打牛(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這個案情的緣由是我有一個好萊塢朋友薇諾娜瑞德,我需要她的金錢財務資助,黑道要從中揩油,詐騙集團與政務官要勾結外國勢力製造族群問題(104年3月4 日審判筆錄)。」被告表達內容荒誕悖於常理,其認知判斷能力顯然完全喪失,對於外界事物應已達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自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請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擺放於臺北市立圖書館龍山分館內之金屬旗桿座擲向告訴人古文傑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立圖書館龍山分館內,伊坐在電腦區桌前使用電腦,突然伊的後方,有人使用金屬製的旗桿座對伊的頭部右方攻擊,那個人是用丟的,金屬旗桿座是掉在伊的桌面上,而且有斷掉,伊被打以後,轉頭看到的就是被告,現場只有被告在伊後方,站在伊座位後方不到一隻手臂的距離,伊問被告為何要攻擊伊,被告很囂張地跟伊說叫伊報警,圖書館館員當時坐在櫃臺內,就打電話報警,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7至8 頁、第38頁反面);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圖書館員葉宣慧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丟告訴人古文傑的情況,伊只有聽到很大的聲音,就站起來察看,伊看到告訴人古文傑摸著頭,問被告為什麼打他,被告就說報警啊,告訴人古文傑也說要報警,伊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當時圖書館閱覽室只有伊、告訴人古文傑及被告,金屬旗桿座是屬於圖書館的,後來伊調監視器畫面才發現被告把金屬旗桿座拿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38 頁反面),並有金屬旗桿座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16 頁、第18至20頁),足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擺放於臺北市立圖書館龍山分館內之金屬旗桿座擲向告訴人古文傑頭部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2.告訴人古文傑遭被告持金屬旗桿座丟擲頭部後,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前顳挫傷腫脹(約1.5公分×1.5公分)之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17 頁)。而告訴人古文傑前往就診前,甫於10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揭地點,遭被告持金屬旗桿座丟擲頭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古文傑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折疊鐵椅揮擊告訴人葉桂美頭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萬華火車站大廳內,伊坐在候車室椅子低頭玩手機,有一身材瘦高、著白色上衣戴眼鏡、年約25至30歲的男子持折疊鐵椅打伊的左頭顱,還用兇狠的眼神瞪著伊,伊不認識該男子,坐在一旁的民眾見狀即要幫伊抓住犯嫌,犯嫌往康定路方向逃逸,所以追捕的民眾沒有抓到犯嫌,當場旁邊的人有叫站務員,還有叫救護車報警,伊在警察局指認,確定打伊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509號卷第4頁、第18 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509號卷第6頁、第11頁),堪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折疊鐵椅揮擊告訴人葉桂美頭部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2.告訴人葉桂美遭被告持折疊鐵椅揮擊頭部後,即於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左顳血腫(約1.5公分×1.5公分)之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509號卷第7頁)。而告訴人葉桂美前往就診前,甫於103年5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遭被告持折疊鐵椅揮擊頭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葉桂美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均辯稱:指認伊的人是詐騙集團,勾結政務官長期騷擾伊;伊根本不認識兩位告訴人,伊認為案情的緣由是伊有一個好萊塢朋友薇諾娜瑞德,伊需要她的金錢資助,黑道要從中揩油,詐騙集團與政務官要勾結外國勢力製造族群問題云云,惟被告前揭辯詞非但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就其辯解內容復未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而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有被告上開所稱之情事存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公設辯護人雖執前詞主張應依刑法第19第1 項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按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設辯護人於103年12月10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排定於104年1月7日上午9時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本院通知被告及其家屬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院進行鑑定,但被告並未依期前往,且於本院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伊不想要再去醫院等語,公設辯護人亦因此撤回精神鑑定之聲請,有本院103年12月10日、104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木刑選103易1113、1114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稿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47頁反面),則被告既未經醫學專業之鑑定,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訊問之內容尚能切題表示意見,且被告自陳:伊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常有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看牙科,沒有看過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確有所疑,故本院認為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刑之要件,爰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兩位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持金屬製物品攻擊兩位告訴人之頭部,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兩位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兩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古文傑之金屬旗桿座為臺北市立圖書館龍山分館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葉桂美之折疊鐵椅,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3、111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