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維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侵入鍾慶華、梁家寧、王振邦及盧文英等人之住宅,行竊鍾慶華之財物未遂,及竊取梁家寧等3 人之財物既遂(得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嗣經鍾慶華等4 人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犯案地點沿途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可疑作案對象為王維勝後,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拘提王維勝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寧、王振邦及盧文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維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103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1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27分間樟新街56巷3號2 樓之1 外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41至43頁)、辛亥路7 段5 巷10號1 樓現場指認照片2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偵卷第39頁、第96至103 頁)、103 年3 月2 日晚間6 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00分許間忠順街1 段121 巷7 弄、3 弄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 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共22張(偵卷第36至38頁、第107 至115 頁)、103 年3 月25日晚間6 時2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43分間辛亥路7 段78號及木新路3 段352 巷10號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7張、鐵窗遭破壞照片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共5 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共30張(偵卷第44至48頁、第48至49頁、第119 至129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居所內扣得被告作案時穿著之紅色外套1 件,參偵卷第24至27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月28日、3 月2 日、3 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單1 份(偵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各該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⑴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竊處所,係被害人鍾慶華等4 人居住之場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亦經被害人鍾慶華等4 人分別指證明確,並有各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無誤。⑵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參);房屋之窗戶,構成房屋之一部,除具採光及通風之功能外,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是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之行為,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更加破壞,則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鍾慶華、梁家寧未將窗戶上鎖,翻窗入室行竊(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另持剪刀1 把分別將被害人王振邦、盧文英住宅之鐵窗鎖及鐵窗鐵條剪斷後,再攀爬入內行竊(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則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用以破壞被害人王振邦、盧文英住宅鐵窗之工具為剪刀1 把,該把剪刀雖未扣案,惟參諸上開鐵窗被破壞情形係鐵窗鎖或鐵條完全經截斷、變形(分見偵卷第115 頁、第48至49頁),顯見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無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應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3 項、第321 條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未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103 年6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及1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但尚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自稱平日幫人養鴿,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可達3 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之審判筆錄),竟不思循正途獲財,數日內犯下4 起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犯行,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其中2 次更持金屬利器,極易用以傷害他人,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梁家寧、王振邦及盧文英均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被害人梁家寧3 人4 萬元、20萬元及8,000 元,此業經載明於本院103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態度尚可,被害人鍾慶華除未提出刑事告訴外(偵卷第20頁反面),且表明不再追究,希望被告改過自新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犯案工具剪刀1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被害人王振邦家中竊取之物品尚包括白金鑲鑽項鍊1 條及白金鑲鑽戒2 只,然被告堅詞否認竊取上列白金飾品,被害人王振邦亦自陳無法提供上開物品之照片或購買證明(見偵卷第84頁),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行竊方式 │宣告罪刑 │
├──┼──────┼───────┼────┼─────┼───────┼───────┤
│ 1 │103年2月28日│臺北市文山區樟│鍾慶華 │無 │自1樓雨遮攀爬 │踰越安全設備侵│
│ │19時1分許起 │新街56巷3之1號│ │ │至2樓鍾慶華住 │入住宅竊盜,未│
│ │,至同日19時│2樓 │ │ │宅,復攀爬廚房│遂,累犯,處有│
│ │27分以前之某│ │ │ │窗戶進入屋內,│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 │ │ │著手翻找財物而│ │
│ │ │ │ │ │竊盜未遂。 │ │
├──┼──────┼───────┼────┼─────┼───────┼───────┤
│ 2 │103年2月28日│臺北市文山區辛│梁家寧 │現金約新臺│攀爬梁家寧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侵│
│ │11時許起,至│亥路7段5巷10號│ │幣(下同)│廁所氣窗進入屋│入住宅竊盜,累│
│ │同年3月1日12│1樓(105室) │ │4 萬元 │內竊盜。 │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以前之│ │ │ │ │玖月。 │
├──┼──────┼───────┼────┼─────┼───────┼───────┤
│ 3 │103年3月2日 │臺北市文山區忠│王振邦 │現金約4萬 │自1樓雨遮攀爬 │攜帶兇器毀越安│
│ │18時17分許起│順街1段121巷7 │ │元、黃金戒│至2樓王振邦住 │全設備侵入住宅│
│ │,至同日19時│弄7號2樓 │ │指1只、黃 │宅,復以剪刀剪│竊盜,累犯,處│
│ │許以前之某時│ │ │金耳環1對 │壞王振邦住宅陽│有期徒刑拾月。│
│ │許 │ │ │、黃金心型│臺鐵窗鎖,攀爬│ │
│ │ │ │ │項鍊1條、 │鐵窗進入屋內竊│ │
│ │ │ │ │黃金戒指1 │盜。 │ │
│ │ │ │ │只 │ │ │
├──┼──────┼───────┼────┼─────┼───────┼───────┤
│ 4 │103年3月25日│臺北市文山區辛│盧文英 │現金4,200 │以剪刀剪壞盧文│攜帶兇器毀越安│
│ │18時21分許起│亥路7段84巷22 │ │元 │英住宅鐵窗鐵條│全設備侵入住宅│
│ │,至同日18時│弄14號1樓 │ │ │,攀爬窗戶進入│竊盜,累犯,處│
│ │43分許以前之│ │ │ │屋內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