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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佳宏與連勝聰(其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嗣於民國95年10月19日19時40分許,連勝聰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施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連勝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智賢、林能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0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詳偵卷第43至76頁、第40至42頁、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之比較: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2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法定刑部分增加得併科之罰金刑,係屬較不利於被告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㈡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經減刑後之罪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詳後述),而皆得易科罰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連勝聰就上揭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住居安全受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大部分為被害人所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害人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再審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況,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品                │罪名      │
  ├──┼─────┼───────┼─────┼────────────┼─────┤
  │ 1  │95年10月16│新北市新店區直│李智賢    │徒手竊得該校所有伺服器1 │刑法第320 │
  │    │日0時20分 │潭路92號之直潭│          │台、教學電腦主機1 台、電│條第1 項。│
  │    │許。      │國小。        │          │腦液晶螢幕1 台(此為起訴│(起訴書贅│
  │    │          │              │          │書漏載,茲予補充)、彩色│載「100 年│
  │    │          │              │          │噴墨印表機1 台、粗細電纜│1 月26日修│
  │    │          │              │          │線各3 條、攜帶式硬碟1 個│正前」等文│
  │    │          │              │          │、滑鼠2 個、延長線2 條、│字,茲予更│
  │    │          │              │          │網路線2 條、電源線2 條、│正)      │
  │    │          │              │          │網路卡1 片、512MB 記憶卡│          │
  │    │          │              │          │2 片、PCI 再生卡1 片、轉│          │
  │    │          │              │          │換器1 塊。              │          │
  ├──┼─────┼───────┼─────┼────────────┼─────┤
  │ 2  │95年10月18│於夜間踰越2樓 │林能中    │徒手竊得電吉他2 把、花瓶│100 年1 月│
  │    │日23時許。│陽台未上鎖窗戶│          │1 個、電暖器1 臺、茶壺1 │26日修正前│
  │    │          │安全設備,侵入│          │個、電熨斗1 臺、空氣清淨│刑法第321 │
  │    │          │新北市新店區平│          │機1 台、瓷器1 個、玩偶1 │條第1 項第│
  │    │          │廣路59號之民宅│          │組、體重計1 個、喇叭1 個│1 款、第2 │
  │    │          │。            │          │、筆筒1 個、XBOX遊戲機1 │款。      │
  │    │          │              │          │臺、月曆型計算機1 個、絨│          │
  │    │          │              │          │布1 匹、血壓計1 個、聽診│          │
  │    │          │              │          │器1 個、砂磨機1 個、手電│          │
  │    │          │              │          │筒1 個、手錶1 只、掌上型│          │
  │    │          │              │          │遊戲機1 個、瑞士萬用刀1 │          │
  │    │          │              │          │把、隨身聽1 組、起子工具│          │
  │    │          │              │          │組1 組、電話機1 組、行動│          │
  │    │          │              │          │電話6 支、西陵電話機1 支│          │
  │    │          │              │          │、照明燈1 個、充電器3 個│          │
  │    │          │              │          │、泡茶杯1 個、電腦辭典1 │          │
  │    │          │              │          │臺、桌上型收音計算機1 台│          │
  │    │          │              │          │、手提包1 個、電動刮鬍刀│          │
  │    │          │              │          │2 支、襪子2 雙、玉質吊飾│          │
  │    │          │              │          │1 個、石雕藝品1 個、女用│          │
  │    │          │              │          │化妝品1 批。(起訴書漏載│          │
  │    │          │              │          │部分失竊物品,茲予補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