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1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瑋桓黃怡菁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坤
被告
楊清展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坤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清展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俊坤為亨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建設)名義負責人,楊清展為楊俊坤之父,為亨元建設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展擬開發地號臺東市○○段00號等共6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缺乏資金,透過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人徐儷玲介紹金主許子立,由許子立先出資向地主許菊花及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等人(下稱地主許菊花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再由亨元建設於3 個月內以較高價格向許子立買回,許子立則賺取差價並回收資金,議定後許子立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與地主許菊花等人訂定共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0日同時與亨元建設、楊俊坤、全球公司簽訂2 份買回價款分別為8,600 萬及1,167 萬4,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價金合計為9,767 萬4,000 元,下合稱A 約)。許子立向地主許菊花等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3日由代書紀美花及賴何欽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楊清展復以需提高A 約中之買賣金額,始能向銀行申貸較高金額,徐儷玲遂於100 年1 月24日以許子立代理人之身分與楊俊坤虛偽簽訂價金為1 億9,409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約),並向他人調借現金將6,000 萬元分次存入由徐儷玲保管楊俊坤元大銀行帳戶,並開立3張發票金額均為2,000萬元、受款人均為許子立之元大銀行支票並由徐儷玲持之兌現以完成資金流程,惟實際雙方仍依A約履行。然楊清展父子於契約簽立後3 個月仍無法籌得購買土地之價款,而楊清展仍表達願支付違約金以延展買回之權利,而向徐儷玲借款支付違約金94萬5,000 元,並由徐儷玲代為墊付楊俊坤開立用以繳付100年2月24日至3月23日之違約金支票。許子立則於100年4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楊俊坤於100年4月30日前行使買回權,否則喪失權利,然因楊清展遲遲無法清償徐儷玲上開代墊款,徐儷玲拒絕再出借違約金,楊俊坤及楊清展於期限前無法支付違約金又無法付清價款,而喪失買回權。楊俊坤及楊清展明知已無請求許子立繼續履約之權利,且實際上並未支付許子立6,000 萬元,然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予第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清展授意以楊俊坤之名義於101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提出B約及前開3 張受款人均為許子立,金額合計為6,000萬元之元大銀行支票為附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246 號裁定准許以2,000萬元為許子立供擔保後,得於許子立6,00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假扣押,俾便於日後透過參與分配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楊清展及楊俊坤未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許子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俊坤、楊清展就被告楊俊坤為亨元建設名義負責人,楊清展為楊俊坤之父,為亨元建設實際負責人,楊清展透過證人徐儷玲介紹告訴人許子立,由告訴人許子立先出資向地主許菊花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再由亨元建設於3 個月內以較高價格向許子立買回;許子立於99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與地主許菊花等人訂定共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0日同時與亨元建設、被告楊俊坤、全球公司簽訂A 約;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3日由代書即證人紀美花及賴何欽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子立;被告楊俊坤於100 年1 月24日與以許子立代理人身分之徐儷玲簽訂B 約,並親筆簽名於其上;被告2 人有向證人徐儷玲借現金6,000 萬元,被告楊俊坤元大銀行帳戶由證人徐儷玲保管;被告楊清展有向徐儷玲借款支付違約金94萬5,000 元,並由證人徐儷玲代為墊付被告楊俊坤開立用以繳付100 年2月24日至3 月23日之違約金支票;告訴人許子立則於100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楊俊坤於100 年4 月30日前行使買回權,否則喪失權利;被告楊俊坤於101 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提出B 約及前開3 張受款人均為許子立,金額合計為6,000 萬元之元大銀行支票為附件,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246號裁定准許以2,000 萬元為許子立供擔保後,得於許子立6,00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假扣押;嗣被告楊俊坤並未聲請執行假扣押之事實固均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辯稱:假扣押裁定屬於保全程序,無法因此參與分配與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並無法律上利益,渠等聲請假扣押,尚未到達詐欺之著手;聲請假扣押之契約為真正,是為了貸款而簽立;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246號假扣押事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具狀人是楊清展代楊俊坤簽名及蓋章,楊清展並未和楊俊坤提到對許子立聲請假扣押之事,所有事都是楊清展在處理,楊俊坤是事後才知情云云。被告楊清展另辯稱:買賣契約都是紀美花跟徐儷玲在處理,我有跟徐儷玲借6,000 萬元付款給許子立,並支付徐儷玲利息,不應該把許子立和徐儷玲牽扯在一起;我是透過聲請假扣押來處理系爭土地之糾紛,B 約是徐儷玲製作,楊俊坤去簽好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聲請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我拿給紀美花看,才知道是貸款用的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告訴人許子立於本案及另案偵查、法院之證述,證人徐儷玲、紀美花、石淵太、賴何欽光於本案及另案於偵查、本院之證述,並有告訴人許子立於99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0日與地主許菊花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告訴人許子立與亨元建設、被告楊俊坤、全球公司簽訂之A 約(含買回價款分別為8,600 萬及1,167萬4,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各1 份)、100 年4 月12日臺北永春郵局第371 號存證信函、證人徐儷玲提出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246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下稱假扣押卷)在卷可佐,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70號卷宗、102年度自字第39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卷宗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8號、10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楊清展於以被告楊俊坤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被告2 人、亨元建設對告訴人許子立並無任何權利,且從未實際支付告訴人許子立6,000 萬元:

⒈被告2 人、亨元建設與許子立間,就買回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契約為A 約,B 約係供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用而屬虛偽:

①證人徐儷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清展委託我找一個買方買系爭土地,在3 個月期限內,楊清展要再付款跟我們買,這段期間內,不能再賣給任何人,如果要展延,楊清展就要付違約金,如果沒有付,我們就終止這個委託,A 約是彼此約定買回條件與金額,楊清展一直沒有買,有開票支付違約金展延買回時間,但支票兌現當天,楊清展都跟我說沒有錢,叫我幫他調錢匯款讓支票兌現,又拿100 年4 月21日票跟我換100 年3 月21日票,持續好幾次,我不堪其擾,就不理楊清展了,楊清展等於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違約金,因為後來楊清展還是跳票。B 約是楊清展指示我製作,楊俊坤到我臺北辦公室簽,楊清展跟我說他去申請貸款的銀行需要1 份價額將近2 億且有3 次付款流程之買賣契約作為附件,我有幫楊清展調到3 期共6,000 萬元的錢,匯入後,有的是當天,有的是1 、2 天就取回,實際上楊清展並未付款6,000 萬元給許子立,楊清展說要給我這部分之利息,也都沒有給,我願意沒收利息幫楊俊坤調6,000 萬元是因為不希望對方會回頭過來說是因為我不配合,導致無法貸款買回土地,當時也是希望交易可以完成,我也怕對方把錢拿走,為了資金流程,楊俊坤因此去開元大銀行帳戶,也有簽字據表示存摺內錢不是他的,帳戶存摺印章都還在我這邊,所以整個過程楊俊坤很清楚,楊俊坤、楊清展都知道B 約是假的,只是提高貸款成數而用。楊俊坤、楊清展或亨元建設就買回系爭土地從未付過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反面至第196頁)。

②告訴人許子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洽談,都是徐儷玲在處理,只要不違法傷害我權益,我授權徐儷玲處理後續交易,A 約簽約時有叫我去一趟,楊清展依照A約有一直開票支付違約金,所以我也隔了好幾個月才發存證信函,但沒有1 次違約金有兌現,是徐儷玲幫楊清展墊的票才有兌現。B 約我是100 年底在臺東與楊俊坤、楊清展相互提告時,徐儷玲告訴我,我才知道,徐儷玲說是楊清展為了讓貸款額度高些,所以才簽B 約,簽B 約前,徐儷玲沒有跟我說過此事,買賣金額、付款方式及履約條件是依照A 約,B 約之買賣金額只是為了提高銀行貸款額度而簽署,楊清展、楊俊坤或亨元建設就系爭土地從未支付過一毛買賣價金,假扣押卷內3 張元大銀行面額各2,000 萬元的支票,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收到過,我也沒有欠楊俊坤、楊清展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至第191 頁)。

③紀美花104 年11月5 日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許子立跟原地主買賣部分沒有做完整結案,亨元建設就和許子立簽B 約,就是我看到的契約,B 約是要送銀行作貸款用的,沒有完整結案,意思就是沒有做完整的點交和付清尾款,B 約送銀行評估貸款時,亨元建設在銀行這邊就無法貸款,因為亨元建設要向許子立買土地,就是要用銀行貸款去支付款項給許子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70號卷㈣第47頁,下稱自字第70號卷)。

④本案被告楊俊坤102 年5 月23日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當時向徐儷玲借代墊款,我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徐儷玲,徐儷玲說要讓她使用,簽了B 約後,有去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下稱他字1646號卷);被告楊俊坤、亨元建設於本院另向告訴人許子立、證人徐儷玲提起自訴,自訴代理人嗣於本院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及104 年1 月15日審理時均稱:自證五(按即B 約,下稱B 約)是為了讓自訴人(按即被告楊俊坤及亨元建設,下稱楊俊坤、亨元建設)得以向銀行申貸所約定之價金,簽B 約時,買賣雙方認知的買賣價格還是自證一加自證二(按即A 約,下稱A 約),簽B 約主要是為了讓楊俊坤、亨元建設去申請貸款,以履行A 約,契約雙方真意不是要以B 約之金額作為買賣金額,B 約之契約標的沒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價金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俊坤、亨元建設有資金的問題,楊俊坤、亨元建設貸不到款,也無法行使買回權等語(見自字第70號卷㈡第223 頁反面、第224頁,卷㈢第95頁、第131頁);本案辯護人103 年12月8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雙方仍然以原來價額(按即A約金額)而非1億9,409 萬(即B約金額)作為買回代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⑤本案被告楊清展102 年7 月4 日於偵查中所提之刑事補充答辯狀上明載「徐儷玲純係金主之立場,與被告協定由徐儷玲代買該訴訟標的,事後,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後支付,返還徐儷玲,而被告需付利息,及一切費用,計約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左右,換言之,原購地金額約新臺幣玖千萬元」等文字(見他字1646號卷第98頁)。

⑥復就告訴人許子立於偵查中提出之「就100 年1 月24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本行支票資金進出流程」與被告楊俊坤元大銀行帳戶、全球建經公司、徐儷玲、吳淑妙存摺內頁(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686號第30頁至第49頁、他字1646號卷第49頁至第67頁)相互勾稽,金額均屬無誤,另就被告楊俊坤元大商業銀行開出之3 張支票兌現後之資金提領流向,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95 號第47頁,下稱24295 號偵卷),亦與前開證人徐儷玲所證、告訴人許子立出具之開資金進出流程大致相符;再酌被告楊俊坤出具予證人徐儷玲之切結書上載:「本人為做存款實績將元大銀行東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鑑交徐儷玲保管、使用,該存摺之資金均非本人所有,本人如擅自謊報該存摺、印章遺失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章或擅自領取該存摺內之款項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謹此為憑」等情(見他字1646號卷第116 頁),益徵確係由證人徐儷玲匯入其所持有之被告楊俊坤之帳戶,最終再匯回證人徐儷玲之帳戶,且該帳戶係為做「存款實績」所用,6,000 萬元資金並非屬被告楊俊坤所有,並實際支付告訴人許子立供作買賣款項之一部。

⑦證人徐儷玲以換票方式為被告楊清展調度違約金94萬5,000元支票之過程,此有告訴人許子立提出之支票存根、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單、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及被告楊清展為發票人之支票等在卷可憑(見24295 號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

⑧前開證人徐儷玲、許子立、紀美花證述就B 約係屬向銀行申貸所用乙節均屬一致,且就證人徐儷玲所稱之B 約之資金流程等情,亦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再B 約簽立時,被告2 人尚在得依A 約上所載以合計9,767 萬4,000 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期限內,豈可能在1 個多月內,雙方仍均受A 約拘束,並無其他特別情況下,被告2 人即願增加近1 億元,改以1 億9,409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此顯不符合交易慣例及必要,況被告楊清展最初與證人徐儷玲合作即係因己身資金不足,怎可能於極短之時間,被告楊清展即已具備多支出近1億元之資金以購買系爭土地,此部分亦與常情有違;又如B約並非虛偽,則被告楊俊坤何需於B 約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即已開始支付被告楊俊坤所稱之「利息」,況開始計算支付之時點,係以A 約中8,600 萬元價金之契約訂定之日起3個月(即100 年2 月24日)開始計算;再被告楊前展亦曾具狀表明原購地金額約新臺幣9,000 萬元等情,堪認證人徐儷玲前揭證述內容較與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2 人、亨元建設與許子立間,就買回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契約應為A 約,B 約係供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用而屬虛偽,又被告楊俊坤、亨元建設公司曾對告訴人許子立、證人徐儷玲及訴外人張瀚文、許李家樂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自訴,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70號、102 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背信部分無罪、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決理由亦認定B 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⑨被告楊清展於本院審理時固稱6,000 萬元是向證人徐儷玲借款並實際支付給告訴人許子立,並曾支付利息云云,然被告2 人於本案偵查中具狀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103年8月6 日)被告楊清展所開立之102萬7,800元支票係為支付利息,並敘及其中8 萬係為支付證人徐儷玲存入被告楊俊坤元大銀行帳戶2,000萬元1 日利息2萬元、2,000萬元1日利息2萬元、2,000萬元借款2 日4萬元等情(見24295號偵卷第93 頁反面),惟如被告楊清展有實際支付6,000萬元予告訴人許子立,怎可能僅需付證人徐儷玲1 日利息,況被告楊清展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又觀被告楊俊坤、亨元建設於本院另向告訴人許子立、證人徐儷玲提起自訴,其自訴狀(本院收文日:101年8月23日)第5 頁上載「自訴人(按即被告楊俊坤及亨元建設,下稱楊俊坤、亨元建設)於簽約日起3 個月後,楊俊坤、亨元建設仍得向被告許子立買回不動產,但應加計1.8600萬元扣除原地主4,500 萬元銀行貸款後之差額計算月利率3%之違約金,以及2.以1,167萬4,000元計算月利率3%之違約金。惟,被告改以3,150 萬元計算月利率3%之違約金給付,即每月應給付94萬5,000 元。故自訴人於100年3月份至100年5 月份,如附表2按月給付被告許子立94萬5000元…」等文字,明確表明係以3,150萬元計算月利率3%之「違約金」即94萬5,000元,被告楊清展前後供述不一、並相互矛盾,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⑩被告2 人雖以證人徐儷玲於100 年9 月30日於另案偵查中曾稱:資金流程許子立不知道,楊清展總共給我50幾萬利息,都是匯款到我帳戶,利息根本不夠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96號第21頁),與前開證人徐儷玲於本院證稱未收取利息之證詞相矛盾,而謂證人徐儷玲之證言無從採信,然查:告訴人許子立於偵查中已具狀表明就證人徐儷玲向被告楊清展收取之款項合計為56萬1,740 元,明列各次匯款之日期及金額,並表明此為證人徐儷玲同意被告楊清展延票且使告訴人同意延票保留購買權之「謝酬」,而非「違約金」或「價金」(見24295 號偵卷第89頁至90頁),其中亦有被告楊清展給付4 萬5000元之紀錄,此與被告楊清展所提出之100 年3 月11日第一銀行支票存根相比對(見24295 號偵卷第22頁),上載「4.5 萬現金,坤入帳戶」等文字亦屬吻合,又證人徐儷玲為被告楊清展調度資金之紀錄係從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21日止(見24295 號偵卷第23頁),此與前開「謝酬」給付之時間為100 年3 月4 日起至100 年4 月21日止亦屬符合,衡證人徐儷玲係以自身資金代為墊付被告楊清展之違約金,2 人並無特殊交誼,以商場資金調借慣例言,應非屬無償,惟證人徐儷玲於本院證述未收取利息部分,觀其前後證述,係其受被告楊清展之託,製作B約及調借6,000萬元資金以製作資金流程部分,被告2人執此質疑證人徐儷玲證言之可信性,難認有據。

㈢被告楊俊坤事前明知被告楊清展前開㈠之行為:

⒈被告楊清展100 年9 月5 日另案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刑事起訴理由狀」及100 年8 月25日刑事答辯狀,是我請我兒子楊俊坤打字,且偵查筆錄明確記載「由楊清展回答,楊俊坤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84號第172 頁至第173 頁),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內容,此即被告2 人與告訴人許子立、證人徐儷玲、紀美花等人因系爭土地所生糾紛而於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於101 年2 月16日即已偵結,並有臺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8號、101 年度偵字第364 號、第365 號、第366 號、第3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楊俊坤既於偵查中即參與並能就被告楊清展所述加以補充,可見被告楊俊坤對於被告楊清展與告訴人許子立間因買賣系爭土地而生之糾紛,知之甚詳且涉入非淺,且被告楊清展以被告楊俊坤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時間為101 年5 月27日,時間相距甚近,實難謂被告楊俊坤就對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乙節未參與且事前不知情。

⒉被告楊俊坤103 年8 月14日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A 約和B約買賣金額不一樣,B 約之前是說要做貸款用,聲請假扣押我有參與,我知道是用B約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金額為6,000萬元,楊清展有跟我說,我瞄一下數字,我就蓋章,當時我算是楊清展的助理,楊清展希望我們回來學習,楊清展應該有我的章,他要用的時候,大部分會跟我講,他要教我,我在學習,遞狀出去時,章是不是我蓋的,我不確定,細節我不清楚,實際上執行之人是楊清展,我會知道,是楊清展告訴我他要聲請,因為我是名義上負責人,在還沒聲請前就告訴我,我知道的時間是楊清展在律師那說要聲請假扣押等語(見24295號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且觀該次偵訊筆錄前後文字,檢察官係逐一訊問並確認被告楊俊坤之真意;再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清展陳稱是到臺東案件訴訟才跟被告楊俊坤提到有假扣押,被告楊俊坤陳稱到臺東地檢署訴訟知道有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反面),且依前述,既臺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間在聲請假扣押前,顯然被告楊俊坤係就被告楊清展聲請假扣押乙節,係事前知悉,且是否為被告楊俊坤親筆簽名,或由被告楊清展代為書寫具狀,亦無妨礙本案犯行之成立。被告楊俊坤事後改稱聲請假扣押時係事後知悉,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楊俊坤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渠等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業已著手:

⒈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 號判例、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是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已為訴訟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即應認已著手實施上開訴訟詐欺犯行,縱因法院未受矇騙或其他外在障礙致犯罪不遂,仍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未遂犯處罰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於被告楊清展以被告楊俊坤名義聲請假扣押時,被告2人明知依A 約被告2 人、亨元建設,已喪失系爭土地買回權,且對告訴人許子立無從主張任何權利,B 約為虛偽僅供申請貸款用,且從未實際支付告訴人許子立6,000 萬元,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予第3 人,竟以事實上虛偽之B 約,虛構被告楊俊坤已分3 期共支付6,000 萬元之事實,並提出實為證人徐儷玲自行匯入方能製作完整資金流程,以利被告楊清展持B 約貸款而開立受款人為許子立之支票3 紙為付款證明,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許子立為假扣押,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為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楊俊坤供擔保2,000 萬元,對告訴人許子立之財產於6,000 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2 人取得得阻礙另案強制執行及妨礙告訴人許子立處分財產之不法財產利益,雖因事後未供擔保而未執行,然被告2 人之行為,自係以虛構之事實著手於訴訟詐欺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許子立財產上之風險,係屬著手而不遂,仍有未遂犯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就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因系爭土地與告訴人許子立、證人徐儷玲發生糾紛,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竟為阻止系爭土地遭拍賣予第3 人,持虛偽之B 約及付款證明為訴訟詐欺行為,渠等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供詞多次反覆不一、更迭其詞,犯後態度不佳,渠等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惡性實屬非輕;然酌被告2 人並未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許子立之財產並未造成實害,且依卷內資料,被告2 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楊清展於本案居於關鍵地位;併酌被告楊俊坤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楊清展前有詐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又衡被告楊俊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分為3 歲及1 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薪大概3 萬多,被告楊清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同住,現做工維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2 人聲請假扣押後並未聲請執行,係屬詐欺得利未遂,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