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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錦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捌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3593-E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遇警執行路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當場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方向盤下之飲料架上及其手提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2.78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85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第74至75頁),而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偵卷第96至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扣案之透明白色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2.81公克),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3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2.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袋4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85只,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且上開物品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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