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名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名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攔查時間補充「下午4時15分」,末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巫名軒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月17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該署觀護人室多次通知,均未於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違反上開緩起訴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年2月26日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23日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觀護人室簽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共3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不知珍惜,而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巫名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名軒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巫名軒於同年月15日下午,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名軒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
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
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
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
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及100年度刑事庭會議分別著有判決及
決議可資參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
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原處分確定,雖被告未執
行觀察勒戒,惟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起
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