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淡緒
張鈞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2524號)而改為通常程序進行後(102 年度訴字第539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淡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淡緒、張緒凱(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2 人均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刑書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彼等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 人雖均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張淡緒已清償部分貸款,然仍有新臺幣4 萬6,320 元尚未清償,即不再與告訴人聯繫;至被告張鈞凱雖與告訴人庭外達成和解,表示願分期清償,惟首次付款時即向告訴人表示其無力履行,此有告訴人民國102 年12月25日刑事案件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103 年1 月2 日及同年2 月1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8頁、第80頁),被告2人就和解條件之履行程度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所偽造臺北長安郵局、東山郵局之不實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545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雖均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張淡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瑞哲)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葉季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文東三街13之
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淡緒、張鈞凱、葉季靈各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台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或同路段36號9樓大眾銀行新北區
個金無擔業務中心,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使大眾銀
行陷於錯誤,而分別貸予張淡緒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
大眾銀行向國稅局調閱張淡緒等人之所得清單,發現所得清
單所載薪資所得金額與張淡緒等人所提供之資料均有不符情
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淡緒、張鈞凱、葉季靈之供述;(二)
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指訴;(三)被告張鈞凱所提刑事答辯狀
;(四)被告張淡緒、張鈞凱提供告訴人不實之台北長安郵
局、東山郵局交易明細資料;(五)葉季靈提供告訴人不實
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淡緒、張鈞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葉季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犯
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殊,均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 │時間 │不實資料 │貸得款項(單位:新臺│
│ │ │ │幣) │
├───┼────┼────────┼──────────┤
│張淡緒│99年12月│薪資轉帳存摺影本│19萬元 │
│ │21日 │ │ │
├───┼────┼────────┼──────────┤
│張鈞凱│99年11月│同上 │24萬元 │
│ │29日 │ │ │
├───┼────┼────────┼──────────┤
│葉季靈│99年11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25萬元 │
│ │12日 │國稅局98年度綜合│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
│ │ │料清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