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103 年度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崇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崇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晚上8 時至8 時10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立美術館前人行道上,徒手扳開李偉鎮○○○○○○○○○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500 元、淡藍色長方形行動電源1 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悠遊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李偉鎮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置物箱內紙袋上採得江崇享指紋3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卷宗第57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李偉鎮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證物清單、偵查報告書各1 份、刑案現場暨現場勘查照片3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76 號卷宗第3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臺非字第30號、103 年度臺非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㈠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被告於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經法務部於103 年2 月2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上揭假釋,尚餘殘刑8 月8 日未經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必迨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認為符合累犯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從而,被告於本件10 2年7 月11日行為時,自無法論以累犯,原審誤為累犯,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且尚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扳開被害人機車座墊竊取財物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