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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 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88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載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2年6月26日),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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