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囷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囷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囷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合併暨囑託執行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囷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4日~102年9 │102年8月30日 ││ │ │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555號 │第19052號、第22203號│第19052號、第22203號│├───┬────┼──────────┼──────────┼──────────┤│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1號 │102年度訴字第735號 │102年度訴字第735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2月27日 │ 103年3月12日 │ 103年3月12日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1號 │102年度訴字第735號 │102年度訴字第735號 ││ │ │ │ │ ││判 決├────┼──────────┼──────────┼──────────┤│ │判 決│ 103年4月1日 │ 103年4月15日 │ 103年4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1942號 │第3447號 │第344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