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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囷益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5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囷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囷益、顏茂盛(因另案經本院審理中)、曾閔聰(因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偽造檢察官證件之特種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嗣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3 名成員分別假冒勞工保險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至蔡宜真住處電話(號碼詳卷),向蔡宜真誆稱其涉及詐領健保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洗錢,詐領健保之款項已匯至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若其未提出一定款項予地檢署供作擔保,檢察官將命警前往拘提、收押云云,蔡宜真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4時許,聽從該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現款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南京西路之天橋,該集團成員復指示吳囷益負責在場把風及報告取款過程,並由顏茂盛在該處向蔡宜真出示而行使偽造之檢察官證件,據以向蔡宜真收取保證金,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蔡宜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顏茂盛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1 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予蔡宜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蔡宜真。該集團成員接續前揭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20分許,撥打蔡宜真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向其誆稱應再交付35萬元以核對資金來源云云,復約定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與南京西路口交付款項,蔡宜真不疑有他,先後至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郵局共提領35萬元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吳囷益負責現場把風及報告取款過程,另由顏茂盛提示而行使偽造之檢察官證件,據以向蔡宜真收取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蔡宜真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顏茂盛再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1 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予蔡宜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蔡宜真。顏茂盛、吳囷益得手後,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顏茂盛嗣將所得款項計135 萬元全數交予曾閩聰,再由曾閩聰分配現金各3 萬元予吳囷益、顏茂盛。嗣蔡宜真察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比對該詐欺集團所交付前開偽造提存收據上之指紋,與顏茂盛之右手中指之指紋相符,乃循線分別將顏茂盛、吳囷益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囷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真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55 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9頁、第161 至163 頁)、共犯顏茂盛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164 至167 頁)之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61至6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見偵卷96至109 頁)、告訴人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74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影本2 紙(見偵卷第67至68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見偵卷第75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2至9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由共犯顏茂盛持向被害人行使之文書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名義製作,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所謂公證處,然觀其內容中出現「案號:102 年度中檢金(偵)字第0000000 號55686 案件」、「清查名下帳戶資金」等字眼,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且與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公證處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害人收受該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四、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均屬公印文。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由共犯顏茂盛持向被害人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2 紙之上,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核其內容已足表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同一性,且已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印文。

五、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由共犯顏茂盛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檢察官識別證,係將自己之相片黏貼於偽造之識別證上,用以表示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並佯裝其有該識別證件之身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要旨對於以相片黏貼在某機關任職證件上矇作資歷證件係構成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解釋要旨,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六、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由共犯顏茂盛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向被害人主張而行使,其偽造及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被害人。

七、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由共犯顏茂盛持用上開偽造公文書,並配戴、持用上開偽造識別證,向被害人行使公務機關執行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偽造公印文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已記載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同日內對被害人2 次實施前揭各罪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為之,各侵害相同法益,且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擔任取款現場之把風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與顏茂盛、曾閔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滿足私欲,竟加入詐欺集團,不以正途得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等非法方法詐取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135 萬元之金額,所生財產損害甚鉅。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案擔任取款現場之把風工作,亦非詐欺集團主謀,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致被害人平生積蓄追索無著,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弟妹同住,本案以前擔任振興輪胎作業員,收入約3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無法立即抽身而退,以致觸犯法律,且本案僅為初犯,並非主謀,又坦承犯行,也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135 萬元之3 分之1 即45萬元,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財產損失,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悛悔實據,被害人復具狀表示其曾釋出善意將和解金額降低為35萬元,卻遭被告拒絕而無法與被告和解,請本院給予被告應有之制裁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因認緩刑程序並不足以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縱認被告係因社會歷練不足而初犯本罪,本院業已於論罪科刑時就該情狀審酌如上,與是否宣告緩刑無涉,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2 紙上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且共犯顏茂盛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再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其收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6 頁),復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在上揭偽造公文書繕打檢察官「張介欽」之文字,並以傳真方式複製該公文予共犯顏茂盛收受,惟上揭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公印文部分)2 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合意由共犯顏茂盛持交被害人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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