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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唐于智吳若萍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閔聰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告
顏茂盛

      吳囷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52、22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閔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物均沒收。

顏茂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物均沒收。

吳囷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閔聰於民國102 年7 月初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召募顏茂盛、吳囷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平日除供應金錢予曾閔聰、顏茂盛、吳囷益作為生活費及房租所用外,每次取款成功三人另可另分得金額不等之報酬,三人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30日12時49分至13時11分許,,假冒健保局職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利雪芳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領取醫療補助而涉及不法洗錢等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由地檢署監管云云,企圖使利雪芳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惟因利雪芳未受誤導交付財物始未得逞。

(二)渠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閔聰向顏茂盛收取相片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顏茂盛之相片黏貼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別證上,而偽造上開識別證1枚,嗣由曾閔聰將上開識別證連同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一同交付顏茂盛,顏茂盛再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交付吳囷益,作為供顏茂盛冒充公務員身分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及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指示顏茂盛、吳囷益之用,曾閔聰自己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上,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職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於102 年9 月4日10時、13時15分許、同年月5 日10時、12時02分、21時許、同年月6 日9 時30分、35分、10時06分、17分、11時36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28分、11時、12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向莊張蔭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領取醫療補助而涉及不法洗錢等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交由地檢署監管云云,使莊張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莊張蔭遂於102 年9 月4 日13時20分許,先提領現金3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松山路口之陸橋上,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莊張蔭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車手,該名車手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向莊張蔭取款,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予莊張蔭,使莊張蔭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300 萬元交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2.莊張蔭繼於同年月5 日12時10分許,繼續提領現金800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林口街口春光公園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莊張蔭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該名車手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向莊張蔭取款,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予莊張蔭,使莊張蔭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800 萬元交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3.莊張蔭續同年月6 日10時22分許,繼續提領現金250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松山路口之陸橋上,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莊張蔭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顏茂盛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顏茂盛即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記官前往向莊張蔭取款,向莊張蔭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記官蘇俊宏,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予莊張蔭,並由吳囷益遵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負責在附近把風、通報,使莊張蔭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250 萬元交付顏茂盛,顏茂盛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之250 萬元及上開顏茂盛、吳囷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2 支交予在附近車上等候接應之曾閔聰,曾閔聰再搭載顏茂盛、吳囷益南下雲林,並在臺中市中港路某茶飲店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將詐得款項抽取部分分予自己、顏茂盛、吳囷益做為報酬,曾閔聰另將申請電信門號之人頭資料交予顏茂盛,顏茂盛則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供自己及吳囷益後續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用,而上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4.嗣因莊張蔭於同年月6 日交付上開款項返家後,又接獲同詐欺成員電話要求繼續變賣股票交付現金,莊張蔭於網路上查詢後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同年月10日10時28分、11時、12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繼續要求莊張蔭匯款1000萬元、800 萬元及提領現金200 萬元,並指定莊張蔭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松山路口陸橋上交款,經莊張蔭配合警方佯稱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通知顏茂盛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顏茂盛繼續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記官前往向莊張蔭取款,向莊張蔭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記官蘇俊宏,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予莊張蔭,並由吳囷益遵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負責在附近把風、通報,顏茂盛欲向莊張蔭收取詐騙款項200 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立刻上前逮捕而查獲顏茂盛、吳囷益,渠等詐欺取財行為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公證處」公文書2 張、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別證1 枚及附表編號8 、9 、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支及黑色公事包1 個,上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而在附近車上等候接應之曾閔聰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得知顏茂盛、吳囷益遭警逮捕,隨即驅車逃逸,嗣經承辦檢察官循線查獲曾閔聰上開犯行。

二、案經莊張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於102 年9 月10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曾閔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於102 年9 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曾閔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閔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多有不符,且渠等先前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於102 年9 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曾閔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顏茂盛於102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及被告吳囷益於102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3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曾閔聰無證據能力: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一))。

(二)查被告顏茂盛、吳囷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曾閔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閔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除關於被告曾閔聰招募被告顏茂盛、吳囷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細節過程、102 年9 月6 日、同年月10日三人是否一同至取款現場、如何至取款現場,及102 年9月6 日交付詐得款項、手機予被告曾閔聰之地點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不符,惟此不符之細節差異部分,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顏茂盛、吳囷益先前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引用被告顏茂盛、吳囷益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顏茂盛、吳囷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曾閔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閔聰、顏茂盛、吳囷益及被告曾閔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顏茂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茂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9502 號卷一第68至71、103 至105 頁;102 年度聲羈第309 號卷第5 至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502 號卷二第38至41頁;本院卷一第146 至153 、192 至202 頁;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核與告訴人利雪芳、莊張蔭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囷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9502 號卷一第6 至10、104 至10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502 號卷二第4 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13張及扣案物、被告顏茂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吳囷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曾閔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利雪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住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12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10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莊張蔭遭詐騙犯嫌交付偽造司法文書採獲指紋跡證相對位置一覽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莊張蔭遭詐騙犯嫌持有之偽造司法文書採獲指紋跡證相對位置一覽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12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含指紋原卡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3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聯紀錄附件;102 年度偵字第22203 號卷第24至52、75至76、77至82頁反面、84至86頁;102 年度偵字第19052 號卷一第27至30、34至37、53至59、114 至139 、142 頁;102年度偵字第19052 號卷二第8 至10頁;本院卷一第22至28、72、75、78至133 、134 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顏茂盛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茂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閔聰、吳囷益部分:訊據被告曾閔聰固坦承有於102 年7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及坦承事實欄一、(二)3 及4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矢口否認其餘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6 月間介紹顏茂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擔任收帳工作,並不知「阿安」請伊交給顏茂盛的牛皮紙袋內裝有偽造之識別證,同年7 月初伊始知收帳是指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伊才加入該詐欺集團幫「阿安」收帳,102 年9 月6 日、同年月10日伊僅聽從「阿安」指示到取款現場去接應顏茂盛及吳囷益,並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阿安」指定之男子,擔任跑腿工作,伊對102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月5 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知情也未參與,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部分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吳囷益則坦承事實欄一、(二)3 及4 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102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5 日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部分,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閔聰雖辯稱其於介紹「阿安」公司之收帳工作予被告顏茂盛時,不知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亦不知交予被告顏茂盛之牛皮紙袋內裝有偽造之識別證,嗣後才跟「阿安」聯繫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到取款現場接應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收取詐得款項工作,對於偽造公文書、識別證、冒充公務員之詐騙手法均不知情云云,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茂盛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在電腦上先問過曾閔聰有無工作介紹,後來伊102 年6 月間生日時約曾閔聰、吳囷益等人唱歌,就要曾閔聰替伊介紹工作,曾閔聰只告訴伊是做業務,並未告訴伊是要去「阿安」公司收帳,也未曾提及「阿安」之人,曾閔聰叫伊去拍身分證格式之大頭照交給他,好像要做業務證件,後來曾閔聰就交給伊裝有偽造識別證1 枚、2 支手機及1 張寫有電話號碼紙條之牛皮紙袋,曾閔聰告訴伊裡面是伊工作時需要用到的,要伊看牛皮紙袋內的單子就好,要伊回去再打開,但伊不記得曾閔聰有無說是他上面拿給他的,伊就依照單子上指示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電話中之人跟伊講解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詳細內容;102 年9 月6 日依大陸來電指示前往取款,大陸那邊指示伊取得詐騙款項後打電話給上面接頭的人聯繫,所以伊就會打電話給曾閔聰相約一個地方將款項交給曾閔聰,每次取款後都是交給曾閔聰,102 年9 月6 日取完款後,曾閔聰有接應伊,伊將款項交給曾閔聰,曾閔聰載伊和吳囷益去臺中,到臺中中港路附近路口,曾閔聰在一家叫水什麼的餐廳將錢交給一名不詳人士,回車上曾閔聰就分伊和吳囷益一人5 萬元,伊之前所述在中和四號公園交款給曾閔聰此事是伊記錯了,但不是伊編的,伊有一個印象曾在四號公園交款給曾閔聰過;伊有從曾閔聰處拿到生活費及租金,102 年7 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後,曾閔聰先拿給伊3 萬元,伊拿去償還先前家人代墊的中壢房屋租金,7 月中因颱風大陸那邊指示伊先回中南部,同年8月中或8 月底依大陸那邊指示又回北部,回去斗六時有碰到曾閔聰,曾閔聰就詢問伊做的如何,伊回稱不好,曾閔聰就主動拿1 萬元給伊,伊回去後就分給吳囷益5,000 元,過幾天曾閔聰又拿1 萬元給伊,伊拿去修車;大陸那邊指示伊要將手機換掉,102 年9 月6 日那天伊在去臺中車上將伊和吳囷益工作用手機SIM 卡拔除後交給曾閔聰,扣案手機是同年月7 日或8 日,曾閔聰給伊可以購買SIM 卡之人的電話號碼,伊去聯絡,然後和曾閔聰去雲林或嘉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202 頁;本院卷二第12、1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囷益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102 年6 月間在顏茂盛的生日派對上認識曾閔聰,伊透過顏茂盛,顏茂盛透過曾閔聰介紹工作給伊,當時顏茂盛跟伊說做業務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是顏茂盛交給伊手機後,對方打電話自稱「哥哥」跟伊說工作內容叫伊負責把風,注意附近人車狀況,當時顏茂盛說綽號「鳥仔」的曾閔聰把手機交給他,說曾閔聰要伊聽上面指示,一星期會付5,000 元,期間和顏茂盛一起住中壢租屋處,租金顏茂盛支付,102 年9 月6 日、10日伊都是依電話中自稱「哥哥」之人指示,載曾閔聰到忠孝東路某捷運站出口,把車交給曾閔聰,依電話指示去陸橋附近把風,曾閔聰是負責收錢,顏茂盛收到的詐諞款項要交給曾閔聰,102 年9 月6日顏茂盛取款完跟伊會合,曾閔聰開車來接伊和顏茂盛,曾閔聰問伊和顏茂盛是否要一起回雲林,伊三人就上高速公路往雲林南下,到臺中中港路路口,曾閔聰下車將款項交給一個人,上車後拿錢給顏茂盛,後來顏茂盛就拿5 萬元給伊,手機伊交給顏茂盛,之前所述當日與何人如何抵達取款現場、取款後如何與顏茂盛會合至臺中換手機等細節是伊講錯了;加入詐騙集團時伊有問顏茂盛薪資條件,顏茂盛說他不很確定,但有提到一週5,000 元,可能就是生活費,錢的事情都是顏茂盛和曾閔聰在談的,工作期間工作內容都是伊負責把風,顏茂盛負責收錢,曾閔聰負責將顏茂盛收到的錢往上交,顏茂盛回雲林時有給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是依證人顏茂盛所述,被告曾閔聰從未向被告顏茂盛提及「阿安」之人或該工作係至「阿安」公司收帳之事,且於要求被告顏茂盛提供照片時,更係要求被告顏茂盛提供身分證格式之大頭照做業務證件,嗣於交付裝有偽造識別證及手機之紙袋予被告顏茂盛時,更向被告顏茂盛交代紙袋內容物為工作需要用到之物,要被告顏茂盛回去再打開紙袋並依照袋內之紙條指示做,顯見被告曾閔聰於介紹工作及交付紙袋予被告顏茂盛時,已知悉所謂之業務工作即是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該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公務員識別證冒充公務員提示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復依證人顏茂盛、吳囷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顏茂盛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吳囷益把風、被告曾閔聰則向被告顏茂盛收取詐得款項再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該詐欺集團於電話中明確指示被告顏茂盛將款項交付上面接頭之人曾閔聰,且由被告曾閔聰負責交付偽造識別證及工作手機,收取舊工作手機,提供SIM 卡人頭資料,且提供生活費、租金、詐騙分得款項予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是被告曾閔聰於該詐欺集團中實為上層接應之人,並非如被告曾閔聰所辯單純跑腿工作,而是負責監督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收款情況,並擔任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顏茂盛間上開事項聯繫工作,況被告曾閔聰亦自承SIM 卡人頭資料為其提供,生活費及租金係其交予被告顏茂盛,確實負責將詐得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分予被告顏茂盛、吳囷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參以依被告曾閔聰所述「阿安」指示之人於102 年7 月初交付其10萬元,其分得5 萬元、被告顏茂盛和吳囷益分得5 萬元,其中各3 萬元為房租、2 萬元為未取款時生活費此等金額分配之多寡情形,益徵被告曾閔聰於該詐欺集團中之地位顯非單純接應而已,對上開犯行及詐欺手法均有認知而參與部分行為。況被告曾閔聰於偵查中及聲押庭、移審訊問時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一概辯稱並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僅幫「阿安」介紹收帳工作予顏茂盛及替「阿安」收照片、交牛皮紙袋,其餘一概不知情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03 號卷第5 、57至58頁;本院聲羈字第327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直至知悉證據內容對其不利後始於準備程序避重就輕坦認部分詐欺犯行,是被告曾閔聰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二)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係經過詳細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配權限,中游者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而據證人即被告顏茂盛、吳囷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供述,該二人自102 年7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任職,同年7 月中因颱風該詐欺集團交代二人暫時回中南部,同年8 月中或8 月底該詐欺集團交代二人又回北部待命,一直任職到9 月10日遭警方查獲為止,102 年7 月初至9 月10日止任職期間二人住在該詐欺集團提供3 萬元租金承租之中壢租屋處,平日無其他工作,期間任務即是等待該詐欺集團電話聯繫向被害人取款、把風,該詐欺集團除每次取款成功之給予報酬外,平日未取款時則提供一星期5,000 元之生活費予二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02 頁;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及被告曾閔聰自承其自102 年7 月初至同年9 月10日止在該詐欺集團任職,7 月中至8 月中暫時休息,在集團內負責接應被告顏茂盛、吳囷益,該詐欺集團提供其3 萬元租金在永和租屋居住,亦提供其2 萬元生活費及每次取款成功額外報酬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可知被告三人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內係持續在該詐欺集團內待命接受任務指派,實行該詐欺集團指示之犯罪分工,該詐欺集團提供平日生活所需,被告三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並非偶一參與,而係依照該詐欺集團指示分派個別任務,被告曾閔聰負責向被告顏茂盛收取偽造識別證之照片,交付偽造識別證、工作手機,並向被告顏茂盛收取詐得款項,接應被告顏茂盛、吳囷益,轉交生活費、租金及分交詐得款項予被告顏茂盛、吳囷益等工作;被告吳囷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時把風工作,亦知悉被告顏茂盛於任職該詐欺集團期間持有偽造之公務員證件,被告三人均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三人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假冒公務員等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其等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事實欄一、(一)及(二)1 、2 部分犯行,依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記載及相同之詐欺手法以觀,可證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是被告三人即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被告曾閔聰、吳囷益辯稱未實際參與102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5 日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無犯意聯絡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閔聰、顏茂盛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識別證係由其所屬機關如法院或檢察署核發作為其有於該機關服務之證明之用,而屬於服務相類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無「公證處」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司法、檢查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另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1) 國璽(2) 印(3) 關防(4) 職章(5) 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大法官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臺上字第17456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及公印文無訛。

(二)是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為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1 、2 、3 、4 部分,被告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訛詐被害人莊張蔭金錢之目的,於接連數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冒充公務員交付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向相同之被害人莊張蔭詐欺財物,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莊張蔭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莊張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三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欄一、(二)部分)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

一、(二)4 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罪嫌,自無礙於被告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三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亦嚴重影響民眾對司法及政府機關之信賴,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查緝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害人莊張蔭遭詐騙金額高達1350萬元,惟被告三人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參酌被告曾閔聰犯後原猶飾詞狡辯,嗣見情勢不利始避重就輕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顏茂盛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吳囷益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曾閔聰為詐欺集團較上層之參與者負責監督、接應工作,被告顏茂盛、吳囷益則擔任下游取款車手、把風工作,被告三人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分工情形及各自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幾無業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被告曾閔聰、吳囷益均無前科、被告顏茂盛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6 、8 、9 、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部分、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害人莊張蔭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3 張,及附表編號12之黃色紙袋2 張,業因行使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三人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為被告顏茂盛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
├───┼────────────────────┼───────────┤
│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蘇俊宏」識│扣案(查獲當場扣案)  │
│      │別證1 枚                                │                      │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扣案(莊張蔭提出)    │
│      │文書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印」公印文1 枚。(102 年9 月4 日提存物受│                      │
│      │取人姓名:莊張蔭;新臺幣參佰萬元)      │                      │
├───┼────────────────────┼───────────┤
│  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扣案(莊張蔭提出)    │
│      │文書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印」公印文1 枚。(102 年9 月5 日提存物受│                      │
│      │取人姓名:莊張蔭;新臺幣捌佰萬元)      │                      │
├───┼────────────────────┼───────────┤
│  四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扣案(莊張蔭提出)    │
│      │文書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印」公印文1 枚。(102 年9 月6 日提存物受│                      │
│      │取人姓名:莊張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                      │
├───┼────────────────────┼───────────┤
│  五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扣案(查獲當場扣案)  │
│      │文書1 張暨其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102 年9 月10日│                      │
│      │提存物受取人姓名:莊張蔭;新臺幣貳佰萬元│                      │
│      │)                                      │                      │
├───┼────────────────────┼───────────┤
│  六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扣案(查獲當場扣案)  │
│      │文書1 張暨其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102 年8 月30日│                      │
│      │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利雪芳;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  七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八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扣案(查獲當場扣案)  │
│      │0687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九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扣案(查獲當場扣案)  │
│      │1815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未扣案                │
│      │枚                                      │                      │
├───┼────────────────────┼───────────┤
│十一  │黑色公事包1 個                          │扣案(查獲當場扣案)  │
├───┼────────────────────┼───────────┤
│十二  │黃色紙袋2 張                            │扣案(莊張蔭提出)    │
├───┼────────────────────┼───────────┤
│十三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35│扣案(查獲當場扣案)  │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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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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