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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後,該罪刑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2 月27日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前案紀錄表之編號75)在卷可徵。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2 年4 月25日一節,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既早先於新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22 號之判決確定日期,揆諸前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本院自不得將之與附表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102 年9 月23日判決確定,其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8 月27日等情,亦有受刑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前案紀錄表之編號80)在卷可佐。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8 所示之罪,各該犯罪時間為102 年6 月26日、同月27日、同月13日、同月23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附表編號1 、2 、4 、5 、6 、7 、8 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均早先於上開新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確定日期,揆諸前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 、2 、4 、5 、6 、7、8 所示之各罪,本院亦不得逕自將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瑞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年6月26日上午│102年6月27日上午│102年4月25日下午│102年6月13日凌晨││ │9時許 │7時許 │2時許 │3時許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案號 │字第13409號 │字第13409號 │字第13409號 │字第13409號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易字第741││ │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2日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易字第741││ │ │號 │號 │號 │號 ││ ├──┼────────┼────────┼────────┼────────┤│ │確定│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 │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否 │否 │是 │是 ││科罰金案件│ │ │ │ │├─────┼────────┴────────┴────────┴────────┤│備 註│(編號1至7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3年) │└─────┴───────────────────────────────────┘┌─────┬────────┬────────┬────────┬────────┐│編 號│ 5 │ 6 │ 7 │ 8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年6月23日晚間│102年6月26日上午│102年6月27日上午│102年6月28日中午││ │10時許 │9時許 │7時許 │某時許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 年度毒││案號 │字第13409號 │字第13409號 │字第13409號 │偵字第2411號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審簡字第 ││ │ │號 │號 │號 │1451號 ││ ├──┼────────┼────────┼────────┼────────┤│ │判決│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2日 │102年11月29日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易字第741│102年度審簡字第 ││ │ │號 │號 │號 │1451 號 ││ ├──┼────────┼────────┼────────┼────────┤│ │確定│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102年11月24日 ││ │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是 │是 │是 │是 ││科罰金案件│ │ │ │ │├─────┼────────┴────────┴────────┼────────┤│備 註│(編號1至7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215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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