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彩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103 年度執字第6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彩瑩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彩瑩因公司法、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附表編號2 之罪則係在施行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司法、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2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公司法 │毀損債權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 │ │有期徒刑2 月 │ │ ├──────┼─────────┼─────────┤ │ 犯罪日期 │93年7 月28~30日 │101 年2 月間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 │號 │12420 號 │字第12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8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62│ │實│ │ │8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17日 │103 年5 月6 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8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62│ │決│ │ │8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9 日 │103 年6 月4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4762號(已執畢) │612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