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103年度執字第6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廷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廷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依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