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藝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藝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12.28」,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23號、10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藝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102.1.28為警逮捕前│102.11.13採尿查獲 ││ 日 期 │3日下午某時 │前96小時內某日時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撤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 ││機 關 │緩偵字第52號 │偵字第1281號 ││年 度 案 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23號│103年度簡字第2084 ││ │ │ │號 ││事實審├──┼─────────┼─────────┤│ │判決│103年3月17日 │103年7月24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23號│103年度簡字第2084 ││ │ │ │號 ││判 決├──┼─────────┼─────────┤│ │判決│103年4月16日 │103年8月12日 ││ │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3730號 │字第669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