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宋毓英
- 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告
- 廖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均見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毓英以被告廖俊隆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6號卷第2 至3 頁、第45至第46頁、第48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檢察官、自訴人應負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佈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6號聲請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下稱自訴案件)102 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中,口出「她(告訴人)是壹個她騙我,她在外面騙了很多,她的畫全都是假的,…,她就是壹個全國賣假畫的…,她在外面賣假畫,…這張明明是假的」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反面),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至10頁),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與目的,係由當事人就犯罪事實提出證據及抗辯,期法官得以綜合各方蒐集之各種事證,透過辯論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令客觀事實能更清晰浮現,是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答辯,乃程序中之必要行為,自不能無視其陳述之脈絡及目的,以嚴苛標準審查語意字句是否精確作為判斷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查被告身為自訴案件之被告,雖有於該自訴案件102 年10月23日審理庭時為前開陳述,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勘驗筆錄全文(見他卷第7 至11頁),應認被告係為就其被訴侵占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一事進行意見陳述及辯護作為,旨在證明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告知其所覓得「青衣江」畫作之買家質疑該畫作之真正,希望將該畫作退還以抵銷其委託銷售「琵琶行」畫作中100 萬元之事實,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如聲請人所稱並非針對自訴案件中所指的個別畫作,然被告陳述之目的係為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並非專為妨害聲請人名譽甚明。況被告之行為屬向特定機關為陳述,其陳述當時,僅有該日庭訊進行所必要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及案件相關人士在場,且被告並無其他散佈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此一向法庭為自辯而為之陳述,參諸前揭判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10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至被告確信自聲請人處取得之畫作並非真品是否有相當理由乙節,查被告於偵查及刑事答辯狀中辯稱:聲請人前賣給伊吳冠中的「青衣江」及徐悲鴻的「白菜蘿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答辯狀均誤載為【青菜蘿蔔】)兩幅畫作,經伊分別於102 年2 月26日、5 月14日、6 月18日、6月25日至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由不同的研究員鑑定了4 次都說是假的;伊也曾親自帶「白菜蘿蔔」至北京人民大學拜訪送該畫給告訴人的徐慶平教授,當時雖未見到徐慶平,但經其秘書建議可將畫作送到保利及嘉德拍賣公司,如經鑑定為真品,拍賣公司定會收件,否則即為贗品,嗣後兩家拍賣公司都拒收;另案外人凌蕙蕙也曾向告訴人買過畫作,後來轉賣時才知道是假的等語(見他卷第46頁、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葉家清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2 年間陪同被告將「青衣江」及「白菜蘿蔔」拿到故宮鑑識,經鑑識人員以肉眼辨識,即告知伊等上開畫作係假畫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7頁);而被告將聲請人賣給伊之「白菜蘿蔔」畫作圖檔寄送予中國嘉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北京保利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欲將該畫作委託拍賣公司銷售,遭上2 公司分別以「不符合我們拍賣的標準」、「經公司專家審定,認為不適合我們上拍的標準,我們徵集的是近現代名家真跡」等理由遭婉拒等情,亦有被告與前揭拍賣公司於102 年4 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2 紙可憑(見他卷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向聲請人購買之「青衣江」及「白菜蘿蔔」兩幅畫作是否為真品,確屬可疑;又聲請人曾委託案外人凌蕙蕙代為銷售畫作,聲請人並稱該畫作係自原作畫家本人取得之真跡,孰料嗣後得知為假畫等情,亦有凌蕙蕙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7至100頁)。衡諸文物鑑定一事涉及高度專業性,實非常人所能輕易辨明,聲請人稱故宮之鑑定結果及拍賣公司未收件二事,均無法證明「青衣江」及「白菜蘿蔔」畫作為偽畫等語固非無理,惟綜觀上情,被告依其親身經歷及他人見聞等相關資訊,因而確信聲請人所銷售之畫作並非真品一事,亦屬有相當理由,應認被告於自訴案件所為言詞並非出於虛妄而故意毀損聲請人名譽,當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指證人李騫並非書畫專家,並無專業鑑定能力、證人凌蕙蕙之證詞顯有偏頗被告之虞等節,與本案或無必然之直接關係,或屬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誹謗刑責。又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提出之故宮102 年7 月17日台博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於103 年9 月4 日與故宮書畫處人員之通聯記錄譯文及告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4 月2 日之談話內容譯文等件,皆非偵查中業已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交付審判意旨,本院自不得再為調查,否則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有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