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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秋宏周玉琦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
許麗玉
自訴人
林明宏
自訴人
林倖如
自訴人
林怡妤
自訴人
林家妃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被告
陳金鋑
被告
陳惠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自訴要旨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自訴要旨狀贅載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由其自訴意旨觀之,應係第一項既遂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等若確有犯行,其行為乃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的特別規定)。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自訴人等所訴前揭各罪,其中,商業會計法乃侵害社會法益,自訴人等縱確因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不符「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犯罪被害人要件。換言之,商業會計法並非得提起自訴之罪。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根據刑法第三十五條:「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其高低,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其最重主刑、有無選科主刑、併科主刑方面均同,但前者罰金最高可處新臺幣六十萬元,後者最高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更為有期徒刑三年,而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輕。是以,自訴人等固得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部分提起自訴,惟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因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又屬較重之罪,依前揭說明,自訴人等就全部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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