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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勇毅周泰德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歐光華」署押壹枚,沒收之。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淑芬與林海岩原係男女朋友,因而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住處予林海岩草創之聯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4 月27日設立,下稱聯海公司)租用作為辦公室使用,謝淑芬並擔任聯海公司之財務長兼業務秘書。嗣林海岩於100 年間與歐光華結婚,因而與謝淑芬情誼生裂,且於100 年10月26日將聯海公司辦公器具及文件搬離上開溫州街辦公室,並終止與謝淑芬間之勞動契約。聯海公司客戶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採購人員葉怡雅因未得知聯海公司營運地址變更之訊息,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將「Laser shutter 」之議價記錄傳真至聯海公司原溫州街辦公室後,適為謝淑芬接獲,謝淑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議價記錄上方記載「To:葉怡雅」,註明「本公司沒有這組零件」,並於廠商簽名欄處,偽簽歐光華之姓名,再將偽造後之議價記錄私文書於當日稍後傳真回穩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光華、聯海公司對於銷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海岩接獲穩懋公司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海公司告訴暨林海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謝淑芬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海岩、歐光華、葉怡雅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04 反面【歐光華】、177 反面【葉怡雅】、178 頁【歐光華】、他卷二第248 頁【葉怡雅、林海岩】、偵卷第24至25頁【葉怡雅、歐光華】、本院卷二第35頁【林海岩】),並有本案100 年11月16日被告簽歐光華名回覆穩懋公司之議價記錄傳真影本、歐光華本人親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開戶資料表、被告前於100 年8 月23日簽名回覆穩懋公司之議價記錄、告訴代理人林海岩與葉怡雅於100 年11月1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85頁即他卷二第271 頁、他卷二第83至85、254 、263 至268 、28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歐光華之名義行使議價記錄私文書,偽造歐光華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與林海岩之私人情感糾紛心生不滿,竟以上開偽造議價記錄以行使之方式,妨害聯海公司與穩懋公司交易順利進行,犯罪情節非輕,且雖稱願賠償云云,但始終未能有所作為,終仍無法取得遭冒名者歐光華、聯海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海岩之諒解,惟考量被告終究係因無法接受交往多年之男友林海岩與他人結婚,情感、事業均逢劇變此一情況下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偽造歐光華簽名持以行使之議價記錄,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傳真交付穩懋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被告偽造之「歐光華」署押1 枚,依據上述規定,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5 月5 日止,在溫州街辦公室,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聯海公司臺企銀南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及告訴人林海岩臺企銀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海岩臺企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即存入被告臺企銀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企銀帳戶),以該等方式將聯海公司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4 萬1,090 元及告訴人所有之存款108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下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海岩、鄭文瑄、趙汝芬、趙汝蘭之證述、告訴人製作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聯海公司、林海岩及被告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相關臺企銀傳票暨大額通貨紀錄影本、趙汝芬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均詳卷)、趙汝芬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提出書立切結書時之錄音光碟、譯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擔任聯海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助理,負責保管聯海公司之存摺,並管理、操作聯海公司之相關財務支用事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與林海岩於90年間認識交往,93年起同居在溫州街住處,嗣林海岩於98年間創立聯海公司,經我提供溫州街住處為聯海公司辦公室,並負責聯海公司會計、採購及業務助理等事務,持續至100 年10月26日止,惟期間僅保管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之存摺,該公司帳戶印鑑章及林海岩個人臺企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林海岩個人保管,非經林海岩核章,我無法提領存款或匯付款項。附表所示金流,林海岩均知悉且同意,附表一編號1 、4 、5 之金流均係為製作聯海公司支付貨款充作進項稅額支出之憑證表象,實際上係向話神企業行購買假發票供聯海公司節稅使用,且附表一編號1 之30萬元我已匯回聯海公司;附表一編號2 、3 係因我友人趙汝芬、趙汝蘭需要薪資證明以申請房屋貸款,聯海公司需要薪資支出以節稅,基於雙方所需而為;附表二編號1 之金額係經林海岩自行提領,攜同我一起購買床墊花費完畢;附表二編號2係林海岩名為發放紅利實為補償慰藉,因當時林海岩將與歐光華結婚;附表二編號3 、5 均係林海岩同意匯付作為裝修辦公室使用;附表二編號4 係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一編號5 發票所需之價金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林海岩創立之聯海公司於98年4 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因其本身專業為理工領域,便將辦公室地點設於斯時為其女友、專業會計之被告溫州街住處,並由被告負責聯海公司會計、財務等工作(有領取薪資),告訴人負責業務拓展等事務。告訴人後於100 年1 月1 日與歐光華登記結婚,惟辦公室並未遷移,然自從被告得知告訴人結婚後,態度即不佳,嗣2 人於100 年10月26日因故又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將公司電腦及相關物品搬離溫州街辦公室。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確有各欄所載之轉帳及款項提領等金流事實(包含本院查證後於備註欄所載補充或更正)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海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聯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印有聯海公司財務長謝淑芬之名片影本、臺企銀南台北分行102 年9 月27日102 北字第0610290090號函暨檢送聯海公司、告訴人、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4 月27日現金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存取款憑條、趙汝芬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7至18頁、他卷二第87至138 、202 至203 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受雇於聯海公司,工作地點係其供聯海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之住處,並負責聯海公司會計、財務操作等相關業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帳乃均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林海岩臺企銀帳戶有該等現金取款其亦知悉等節,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提出被告於100 年4 月2 日書立之切結書,上載有本人謝淑芬任職於聯海公司擔任會計,於98年4 月間趁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明細如下:98年4 月12日70萬元、98年4 月27日30萬元、98年4 月27日50萬元,本人立切結書是在完全自願,而且意識清醒之下所為等文字(見他卷一第65頁)。然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嚴正抗辯該切結書係告訴人以毆打被告成傷、疲勞轟炸、大聲喝叱、威脅開除被告等方式逼迫其書立,書立過程其完全受告訴人之控制及支配,僅得依告訴人逐字所念之字完成切結書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切結書書立過程之錄音光碟,雖未能自錄音光碟中證實告訴人確有毆打被告成傷一事,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期間,其始終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冒領、挪用公款、盜用公款等情事,並以「那不是冒領」、「那是進進出出的錢而已,做現金流量而已」等語回應告訴人之質疑,並於書立過程一再表示「好啦,你叫我寫什麼我都寫啦」、「你叫我寫我就寫」、「我今天如果不寫這個,你就不給我工作了嘛對不對」等語;至切結書之上開內容,確係由告訴人指示被告應如何書寫,甚而連新臺幣上下方應加上括弧,亦明確要求被告為之,告訴人更於過程中向被告表示「你再寫錯一個字你就重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 、184 至190 頁;切結書相關款項均係99年間所生,但切結書均載為98年,亦非正確)。綜觀此切結書簽立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所書立之文字,係在出於其本意之情況下依其個人意思所為,被告辯稱係因迫於被脅迫情境,始逐字配合告訴人所言書寫切結書等語,並非虛妄,是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更不能憑此切結書而認被告曾承認其確有侵占聯海公司公款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海岩一再指稱被告保管聯海公司及其個人之臺企銀帳戶存摺、印章,藉此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在外面開發業務,聯海公司有時候需要資金調度,我沒有時間到臺北公司來蓋章,所以我那時就把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存摺都交給被告,而且被告說要轉資金,其實我也搞不清楚,她要我個人存摺及私章,我就全部交給被告,以方便我不在時被告能處理公司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反面、93頁反面)。惟查:

1.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通常一段時間會給我看傳票,我有時沒有時間看,看金額與提款單一致,就在提款單上蓋章,99年5 月有網路銀行以後,被告有時還是會寫取款條給我蓋章等語(見他卷一第176 頁),暨被告提出99年3 月7 日、同年5 月2 日寄發予告訴人其上分別載明「請來簽支票,星期一要送會計師」、「5/3 薪資轉需要您來蓋章」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保管聯海公司及告訴人之臺企銀帳戶印鑑大小章,如遇有聯海公司或告訴人個人欲支出款項時,均係由被告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後,再將之交予告訴人核章方得提領現金或匯付款項此節,有相當證據足認非虛。告訴人雖然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澄清其前於偵查中所謂之蓋章,均係指網路銀行開通以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此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所證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針對被告所呈上2 封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該2封電子郵件係被告寄發予其收受,僅證稱其不確定支票是否有另外之大小章,至於為何電子郵件會如何記載,需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截至本院審結本案前,告訴人均未就此部分加以澄清或解釋,僅空言主張其認為被告不以手機而以電子郵件通知之方式很詭異,應有故意之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未及就此提出合理之解釋,輔以上開不一致之處,益彰其此部分所指具有瑕疵。

2.又細究被告書立切結書當日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對話之內容,被告向告訴人稱「印鑑在你手裡…那你負責人當什麼的?」等語時,林海岩當下並無反駁之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衡諸一般常情,若告訴人指陳被告保管其個人及聯海公司之存摺印鑑大小章此情為真,其在與被告就帳款之事為爭執,又聽聞被告為如此與事實完全相反之主張時,理應有所駁斥,惟竟毫無任何與被告爭辯之情,僅稱「你心知肚明嘛」,實與一般常人會有之反應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告訴人陳稱被告保管其個人及聯海公司帳戶印鑑章之證述有前後矛盾、無法為合理說明之情,實非無據。

3.復以,聯海公司之助理鄭文瑄於偵查中固證稱:公司存摺和印章都由被告保管等語(見他卷二第77頁反面),然證人鄭文瑄自承任職於聯海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期間乃100 年8 至10月間(見他卷二第77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及告訴人對此均不否認),核與本案案發期間(98年12月至99年5 月)至少相隔一年半;又聯海公司各有一套銀行存摺印鑑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行文大小章供不同用途使用此節,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提出相關印文區別及蓋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0 頁),且經告訴人證實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證人鄭文瑄於偵查中所陳「聯海公司印章」,在未確認其所指究為何印章之情況下,尚無從逕認即為聯海公司存摺印鑑大小章,再衡酌證人鄭文瑄任職聯海公司期間與本案案發期間相距甚遠,實無從以證人鄭文瑄上開證述,補強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聯海公司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此部分公訴事實之前提基礎事實,告訴人之指述自有可疑。

㈣告訴人就其所指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暨金額之計算,歷次陳述及本院認定如下:

1.於102 年6 月4 日委由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提出被告於100 年4 月2 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被告分於98年4 月12日、98年4 月27日、98年4 月27日挪用公款70萬、30萬、50萬元;並提出一份被告「盜用公款銀行往來取款轉帳紀錄」,載明被告侵占公款及其私款共計253 萬60元(見他卷一第65、43頁)。

2.於102 年7 月15日接受警詢時,陳稱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5 月5 日,私自領用聯海公司及其個人存款近290 萬元(見他卷一第102頁)。

3.於102 年9 月6 日偵查中,提出更正之被告「盜用公款銀行往來取款轉帳紀錄」,載明被告共侵占322 萬1,090 元(見他卷一第176 反面、182 頁)。

4.於104 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99年3 、4 月時,被告知道我有認識別的女朋友之後,我們經常起爭執,且當時我聽到別人說被告握有我的經濟大權及大小章,她不怕我怎樣,所以我後來去申請網路銀行,上網把公司當時一段時間之交易印出來,發現公司很多錢都不見了,就在99年5月11日拿著印出來之清單跟被告對帳,被告說這些錢是作為我離開她的補償,我當時跟她說只要你把錢匯回來,我就不追究,後來被告勉強把錢匯回來,匯回來的金額就是我根據清單加總出來的數字,但是真正的金額一定比這個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又查,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11日匯款280 萬元至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此有被告臺企銀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可證(見他卷二第7 至8 頁)。

5.於104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書立時間在先,刑事告訴狀提出之被告「盜用公款銀行往來取款轉帳紀錄」整理在後;刑事告訴狀之整理紀錄是我憑公司及個人帳戶存摺內有缺少的金額,再跟被告詢問錢為何短少,被告說是她挪走的而整理出來,至於99年1 月19日從我個人臺企銀帳戶支出之20萬元,為何被我排除在被告之侵占明細,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6.於105 年3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時間提出的統計明細,之所以未將附表一編號3 此筆列入之原因,是被告在盜用公款時,我不知情,事後才請會計師整理,剛開始可能有所遺漏;至於最早我發現被告盜用公款,是我從網路銀行列印明細與被告一筆一筆核對,當時被告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反面至161 頁)。

7.參諸上開卷證暨告訴人歷次陳述之各情,可見告訴人指稱首次發現被告侵占犯嫌,起因於其於99年5 月11日與被告逐筆核對帳戶交易明細,因而認定被告侵占280 萬元,被告亦應告訴人之要求將280 萬元匯至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以彌補其所為;而後論及侵占款項,則係100 年4 月2 日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日,然查,該切結書所載金額僅有150 萬元(切結書上98年之記載應為明顯誤載),遠低於99年5 月11日告訴人與被告首次逐筆核對後確認被告所侵占之280 萬元,被告所匯之該280 萬元是否即係被告承認侵占後所匯回,自有疑問;甚而,告訴人委由律師第一次提出之被告侵占清單金額為253 萬60元,亦低於280 萬元,乃直至偵查中始又更正金額為322 萬1,090 元。觀以上情,若告訴人早於99年5 月11日即已知悉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280 萬元,並於當日要求被告匯回此侵占之數額,何以自確認該筆金額後2 度載明之相關書證內容整理之金額均未達280 萬元,甚有高達130 萬元之差距?豈非與常情相悖?又告訴人自陳係以核對帳戶內缺少之金額方式整理出被告侵占之數額,何以另筆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 相近,在存摺上為緊鄰兩筆之上開20萬元款項未列入遭被告侵占之列,告訴人就排除之原因甚而無法說明(相關帳戶存摺均置於卷外證物袋)?果被告匯回之280 萬元確為2 人清算後之正確數額,告訴人何不逕以此為提出告訴之認定依據,而需大費周章委由會計師另行整理?在此疑問重重之情形下,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有瑕疵。

8.在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之情形下,究竟被告匯款280 萬元至聯海公司帳戶係如告訴人所指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抑或係如被告所辯因其於99年5 月得知告訴人將與歐光華結婚,彼此因而激烈爭吵,其擬與告訴人及聯海公司切割,不再提供自己之往來銀行帳戶以供聯海公司節稅,又因歐光華發現告訴人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清楚劃分財務,為此被告因林海岩之央求連同相關款項先行匯回以方便林海岩向歐光華交代?依照卷內事證,確實未明,公訴人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又別無舉證,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尚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於被告匯款280 萬元後之3 日即99年5 月14日,即自行以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詳下述),衡情若告訴人甫知悉被告有此侵占之舉,豈有可能隨即於要求被告如數匯回侵占款項後之3 日即又匯出大額金錢予被告?是以告訴人上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證明程度上實有不足。

㈤公訴人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流入被告之帳戶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分有如上瑕疵,前已指明;且查,就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流用及目的,被告一一澄清,就其所稱:

1.附表一編號1 、4 、5 之金流均係為製作聯海公司支付貨款充作進項稅額支出之憑證表象,實際上係向話神企業行購買假發票以供聯海公司節稅使用此部分,被告提出其寄發予告訴人詢問是否購買發票、附加發票掃瞄檔之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4 頁),而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本院所附聯海公司99年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相關進項憑證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9 頁),可見聯海公司於該期間確有以話神企業行開立之數張發票(金額總計120 萬元)申報為進項憑證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24頁話神企業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又話神企業行登記營業之手機零售項目與告訴人自承聯海公司經營之半導體電子器材批發零售及維修業務(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業務領域確實不同,衡情應無大量交易可能,再斟酌被告當不至於有自承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而於本案為虛偽抗辯之可能,其所陳製作假金流以節省聯海公司稅務此情,應非虛妄,再參以告訴人對被告向話神企業行購買發票一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更堪信被告所言可採(如有涉及不法,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另被告辯稱由存款憑條上所載聯絡電話為其本人所有即可證其曾於98年12月31日以世界先進之名義匯回附表一編號1 所指侵占之差額30萬元此節,並提出上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與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明細互核相符,則被告既有將匯付至其帳戶款項匯回而使支存兩平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而為上開存匯行為,並非無疑。

2.附表一編號2 、3 係因被告友人趙汝芬、趙汝蘭需要薪資證明以申請房屋貸款,聯海公司需要薪資支出以節稅,基於雙方所需而為此部分,趙汝芬、趙汝蘭2 人確係基於需要薪資證明以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委由被告辦理此節,業據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他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57 至159 頁),並有趙汝芬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聯海公司薪資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見他卷二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255 、257 頁;此所涉不法,亦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金流出處暨用途核屬可信,雖告訴人對於聯海公司有無以人頭員工虛報薪資費用節稅此情證稱不知道,全由被告一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以當時2 人之緊密關係,及前述購買發票節稅之事實,告訴人可能因此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此等事務且均默示加以同意,尚屬合理,是若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亦嫌速斷。

3.加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3 自聯海公司及林海岩臺企銀帳戶取款共120 萬元匯至被告臺企銀帳戶之日(99年4 月12日),與告訴人親自至臺企銀南臺北分行辦理聯海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印鑑變更日為同一日(因應聯海公司於99年3 月間將原公司負責人林純一即林海岩之父變更為林海岩),而附表一編號4 聯海公司帳戶之匯款行為,則係以變更後之新印鑑為之,此變更後之印鑑章與林海岩臺企銀帳戶之印鑑章相同等情,業據證人林海岩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有該分行104 年7 月22日103 南北字第0610490035號函暨所附相關印鑑變更申請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39 頁;變更印鑑及70萬元之匯付均由同一行員鄭心樺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00 、202 頁),而被告於該日陪同告訴人一起至上開分行辦理聯海公司印鑑章變更此節,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參以上述告訴人親辦印鑑變更及該兩筆款項入帳方式及順序等各情,被告辯稱其於當日所為之取匯款行為均為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等語,並非難以憑採,不排除有告訴人確實知悉之可能。

4.至被告就附表二各金額之提領均經告訴人同意此辯,雖未能逐筆提出對應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觀之告訴人透過網路銀行自行從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分於99年5 月14日、99年6月24日、100 年1 月13日轉款60萬元、3 萬5,833 元、120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131 頁被告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及本院卷二第176 、182 、183 頁臺企銀南臺北分行105 年4 月12日函文暨所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雖其中共180 萬元之匯款目的究為何,2 人各有主張,然其中3 萬5,833 元係告訴人為支付被告眼睛開刀之手術及住院費用此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暨上開本院勘驗筆錄2 人於100 年4 月2 日之對話內容談及私密性話題(見本院卷一第185 、189 頁)等各情,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甚而應係案發後之關係,似未在告訴人告知被告將與歐光華結婚後旋即劃分明確。再參以前揭被告提出之證據,聯海公司確有製作不實進項憑證、薪資證明以節稅,被告、告訴人分以個人帳戶提供聯海公司會計業務需求、金錢流轉,告訴人甚而有以聯海公司帳戶用於個人支出等未明確區分公司與私人帳戶等事實(如自聯海公司帳戶提撥金額予被告支付被告之醫藥費),在在可證告訴人、被告及聯海公司間之金錢關係紊亂,公訴人又未能證明舉證加以釐清,被告所稱用於購買家具、裝修辦公室及以紅利為名另作補償等名目,並非毫無可能或悖於常情事理,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業務侵占犯嫌獲致毫無合理可疑之一致心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得證明附表一、二之金錢流向被告,惟在被告與告訴人林海岩確有前揭所指感情牽扯不清、2 人與聯海公司帳務管理公私不分、聯海公司會計憑證虛偽不實之情況下,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行認定被告涉此罪責。是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起訴書所指被告業務侵占聯海公司款項一覽表┌──┬───┬──────┬──────┬───────────────┬───────────────┐│編號│日期 │取款帳戶 │侵占金額 │侵占方式 │備註(本院查證結果) │├──┼───┼──────┼──────┼───────────────┼───────────────┤│ 1 │98年12│聯海公司臺企│30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月31日│銀帳戶 │ │(同日被告先自其臺企銀帳戶轉帳│(同日被告先自其臺企銀帳戶轉帳││ │ │ │ │120 萬元至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120 萬元至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 │ │ │ │再自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轉帳100 │再自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轉帳100 ││ │ │ │ │萬、50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而│萬、50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並││ │ │ │ │侵占差額30萬元) │以世界先進之名義轉帳30萬元至聯││ │ │ │ │ │海公司臺企銀帳戶) │├──┼───┼──────┼──────┼───────────────┼───────────────┤│ 2 │99年2 │聯海公司臺企│18萬60元 │現金取款後,其中17萬1,060 元分│趙汝芬於99年2 月26日自其永豐銀││ │月26日│銀帳戶 │ │為14萬1,000 元及3 萬元分別匯款│行帳戶匯款18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 │ │ │ │至趙汝芬及趙汝蘭帳戶作為趙汝芬│戶,被告於同日自聯海公司臺企銀││ │ │ │ │、趙汝蘭申請房貸所需薪資轉帳證│帳戶現金取款18萬60元(14萬1,00││ │ │ │ │明(匯款費用各為30元),9,000 │0 元匯至趙汝芬華南銀行帳戶,3 ││ │ │ │ │元用來支付趙汝芬薪資所得稅預扣│萬元匯至趙汝蘭彰化銀行帳戶分作││ │ │ │ │稅款 │薪資轉帳證明,匯款費用各30元,││ │ │ │ │ │9,000 元用以支付趙汝芬薪資所得││ │ │ │ │ │稅預扣稅款) │├──┼───┼──────┼──────┼───────────────┼───────────────┤│ 3 │99年3 │聯海公司臺企│14萬1,030元 │現金取款後匯款14萬1,000 元至趙│趙汝芬於99年3 月1 日自其永豐銀││ │月1日 │銀帳戶 │ │汝芬帳戶作為趙汝芬申請房貸所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 │ │ │ │薪資轉帳證明(匯款費用為30元)│戶,被告於同日自聯海公司臺企銀││ │ │ │ │ │帳戶現金取款14萬1,030 元(全數││ │ │ │ │ │匯款至趙汝芬華南銀行帳戶作薪資││ │ │ │ │ │轉帳證明,匯款費用30元) │├──┼───┼──────┼──────┼───────────────┼───────────────┤│ 4 │99年4 │聯海公司臺企│70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左列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當日所││ │月12日│銀帳戶 │ │ │為) │├──┼───┼──────┼──────┼───────────────┼───────────────┤│ 5 │99年4 │聯海公司臺企│82萬元 │現金取款32萬元、50萬元後存款82│現金取款32萬元、50萬元後存款82││ │月27日│銀帳戶 │ │萬元至林海岩臺企銀帳戶,被告再│萬元至林海岩臺企銀帳戶,被告再││ │ │ │ │自林海岩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85萬│自林海岩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85萬││ │ │ │ │元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元後,存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古││ │ │ │ │ │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臺企銀帳戶,││ │ │ │ │ │應予更正,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 │ │ 總計 │214萬1,090元│ │ │└──┴───┴──────┴──────┴───────────────┴───────────────┘附表二:起訴書所指被告業務侵占林海岩款項一覽表┌──┬───┬──────┬──────┬───────────────┬───────────────┐│編號│日期 │取款帳戶 │侵占金額 │侵占方式 │備註(本院查證結果) │├──┼───┼──────┼──────┼───────────────┼───────────────┤│ 1 │99年1 │林海岩臺企銀│10萬元 │現金取款 │ ││ │月14日│帳戶 │ │ │ │├──┼───┼──────┼──────┼───────────────┼───────────────┤│ 2 │99年2 │林海岩臺企銀│30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 │月25日│帳戶 │ │ │ │├──┼───┼──────┼──────┼───────────────┼───────────────┤│ 3 │99年4 │林海岩臺企銀│50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附表一聯海公司帳戶負責人印鑑││ │月12日│帳戶 │ │ │變更當日所為) │├──┼───┼──────┼──────┼───────────────┼───────────────┤│ 4 │99年4 │林海岩臺企銀│3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 │月27日│帳戶 │ │(被告自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現金│(被告自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現金││ │ │ │ │取款32萬元、50萬元後存款82萬元│取款32萬元、50萬元後存款82萬元││ │ │ │ │至林海岩臺企銀帳戶,被告再自林│至林海岩臺企銀帳戶,被告再自林││ │ │ │ │海岩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85萬元後│海岩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85萬元後││ │ │ │ │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存款至被告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 │ │ │ │ │為被告臺企銀帳戶,應予更正】)│├──┼───┼──────┼──────┼───────────────┼───────────────┤│ 5 │99年5 │林海岩臺企銀│15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 │月5日 │帳戶 │ │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臺企銀帳戶,││ │ │ │ │ │應予更正) │├──┼───┼──────┼──────┼───────────────┼───────────────┤│ │ │ 總計 │108萬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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