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興邦、鄭昱仁、林瑋桓
- 被告曹博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清 呂秉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1817號、103年度偵字第9986、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壬○○(英文名Eden)、丙○○(英文名Jerry)均明知為 他人至境外開立帳戶,並以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接受委託代他人操作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在我國均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特許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為之,竟與丑○○(另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振國」之香港地區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壬○○承香港富昌集團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8設立「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 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21日核准設立,營業登記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惟未經證期局核發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即對外推銷販售英國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下稱PCFM)證券商之境 外保證金期貨商品,壬○○綜理富昌公司一切業務,並聘僱不知情之廖巧宸及兼職之庚○○、丁○○等人協助處理富昌公司行政事務,其為擴大集資規模,於101年1、2月間邀同 丑○○,由丑○○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丞公司,101年3月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報備登記 ),負責對外開發業務人員、客戶及為富昌公司居間處理與客戶之接洽開戶、入出金事宜,丙○○則擔任富昌公司投資諮詢部副理職務,負責代客戶操作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壬○○並聯繫自稱PCFM大中華區代表兼香港富昌集團講師之「張振國」在富昌公司上址舉辦內容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市場、S1交易軟體、PCG交易平台及富昌集團之說明會 講習,如附表所示之己○○、乙○○等多數不特定投資人因此於101年3月起陸續將美元168,789.52元、1萬、2萬元不等的金額匯款至富昌公司所指定之PCFM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渣打銀行香港公司等帳戶,並填寫由富昌公司提供之開戶表格,申設PCFM保證金交易之網路帳戶,丑○○並將客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及入金匯款單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壬○○、丙○○,再由富昌公司於101 年3月至7月間以客戶帳號及資金,連結PCFM線上交易平臺,進行外匯或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壬○○與丑○○並按月計算交易口數後依比例分取手續費退佣金(丑○○分取每交易單位65美元佣金),壬○○另寄送含有價格、盤勢分析之外匯交易資訊簡訊予投資人,並為客戶辦理出金退款申請手續,而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服務事業。壬○○並允戊○○至富昌公司兼職,除教導模擬帳戶操作及開戶程序,並告知如開戶成功又有交易,可退手續費,戊○○進而與壬○○基於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招攬癸○○在FCFM開立帳戶,癸○○並依示填寫開戶申請表,並匯款1萬美元至FCFM在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委由富昌公 司之戊○○代為下單操作歐元外匯保證金交易,惟因戊○○操作不善虧損,戊○○徵得癸○○同意,於102年2月27日填具提款申請表,向PCFX申請贖回帳戶餘額美元3,303元。嗣 因己○○等投資人見投資虧損,陸續認賠申請退款贖回,並向偵查機關告發後循線查獲,並於102年9月11日持票搜索富昌公司上址,扣得富昌公司所有之客戶名單、臺灣富昌開辦費用、帳戶說明重點摘要、癸○○開戶申請書等文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答辯書狀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為認定本件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承香港商富昌集團指示,在台灣地區開設富昌公司,而為PCFX中華地區講師「張振國」及證人丑○○傳遞訊息及手續費退佣資料,另被告丙○○自承有為丑○○等二位客戶透過PCFM交易平台代操下單交易外匯、黃金期貨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其他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辯稱:本件係丑○○招攬客戶,透過被告壬○○介紹與張振國相識進而合作進行黃金與外匯保證金交易,壬○○所為僅偶而居間傳遞訊息,應僅成立幫助犯,丙○○亦未參與其他期貨交易(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 經查: ㈠被告壬○○經香港富昌集團指示,於100年2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富昌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壬○○,營業登記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惟未經證期局核發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應不得從事期貨事業,另被告壬○○聘僱廖巧宸、丁○○、庚○○等人協助處理富昌公司行政事務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富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第39頁),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在朋友壬○○投資顧問公司打工,負責接待香港來台客戶」(104年8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可佐。此外,扣案之「臺灣 富昌開辦費用」(本院扣押物影本卷第92頁),內容註記:「總共開辦費用金額台幣560830元」、「匯款帳戶請先匯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壬○○CBCBTWPZ000000000000」、「P .S請誤(勿)一次匯款請分2次一次不得超過50萬-因為台灣銀行會查...之後我會申請公司帳戶再改」等文字,被告壬 ○○對此亦稱:「臺灣富昌開辦費用是當初在這邊設立辦公室及房租、辦公設備費用,因為有些東西是他們那邊補助的,所以需要簽章請款。」、「當初開立辦事處時設立銀行帳戶時有請教會計師,應如何將錢匯入,那時候要求以分兩次不超過50萬,否則個人需要報稅,因銀行會要求這是所得,但這也不是我的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31、32頁,103年 11月18日筆錄),顯示壬○○承香港富昌公司指示在台灣地區開辦富昌公司而請款要求分次匯款補助,上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丙○○於101年1、2月間與丑○○取得聯繫進 行合作,由丑○○對外開發業務人員、客戶,並於同年3月 間新設協丞公司為富昌公司居間處理與客戶接洽開戶、入出金事宜,丙○○則負責代客戶操作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壬○○另聯繫自稱PCFM大中華區代表兼香港富昌集團講師之「張振國」在富昌公司上址舉辦講習,富昌公司於客戶匯款入金後,即代客操作期貨交易,壬○○、丑○○並按月計算交易口數後依比例分取手續費退佣金;又被告壬○○僱用戊○○為富昌公司招攬投資人癸○○出資,並由戊○○代客戶操作下單等情,此據: 1.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丑○○有提供給我客人的帳號跟密碼。我只有代操兩個人,這兩個人的密碼、帳號是他給我的。包括丑○○自己的部分」(卷一第216頁),承認有 非法從事代操之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被告壬○○於審理中供稱:「簡訊均由張振國轉發給我及我看過後一起分享給其他有在玩外匯保證金的友人」(卷一第24頁),此有被告壬○○、丙○○傳送簡訊翻攝照片可佐(102他字4645卷第15 -33頁告證六、102偵字21817卷第8-11、35-38頁),亦坦承有散發境外外匯保證金交易的訊息予投資人。 2.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 ①「壬○○叫Eden,丙○○叫Jerry。」、「101年2、3月開始,有透過被告二人投資PCFX。我是1、2月時去找他們」、「我有擔任協丞公司負責人,101年3月成立,101年2月我協丞的客戶就有進場投資,那時公司還沒成立,公司在3月成立 的。協丞是去招攬客戶,招攬後,透過富昌他們去代操跟開戶。協丞就PCFX部分,不會直接跟香港富昌聯繫。都會透過台北富昌。」(本院卷二第162頁,10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②「一開始透過丙○○接觸到富昌公司,後來他說他們公司有做這種(外匯保證金)業務,我也是作業務的,我一開始先投資一筆錢,後來他們叫我去幫他們公司招攬」、「我自己跟我招攬的人都是透過富昌投資。我負責找客戶,操盤、下單都是由富昌公司經手。」、「資料都是給他們(富昌),包括匯款的單子、帳號、密碼都是email到富昌公司。」、 「我找林沛潔(林郁芬)招攬的,但操盤是富昌。」、「這些人全部是富昌操盤」、「嚴麗芸是我找他去聽富昌的說明會,後來嚴麗芸找黎紅香、李秀玲、李品佑,林沛潔找高明慧、楊夢蓁、黃星飴。」、「他們透過我送到富昌公司。」、「email都有截圖下來,有些到丙○○、有的到壬○○、 有的到富昌公司」(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104年8月10日 上午審判筆錄)、「(問:起訴書上的客戶都是你招攬後透過富昌開戶、他們代操?)是,我把相關資料email給他們 。」、「佣金都是壬○○匯給我的」、「他每月看這些人交易量多少,先給我報表告訴我這些人的交易量,好像每月不知道幾號匯到我提供的戶頭。是協丞公司台北富邦的戶頭」、「我不知道那個名目是什麼不知道從他們公司或國外戶頭進來,對他們給我的報表應該可對得上。」、「代操的人,我知道一開始都是丙○○。」(同卷第213頁)。 ③「還沒開始招攬之前,那時去富昌跟壬○○、丙○○談,我有跟他們提到因為我之前在保險公司有帶一些業務員,他們建議如果要跟他們合作的話,要馬我去他們公司上班或自己開公司,一開始他們給我印他們公司的名片,我一開始租辦公室,他們也給我他們公司的logo叫我去做招牌」、「協丞公司對外所介紹外匯的部分,都是跟富昌公司開戶」、「我們一開始都會帶(協丞人員)到富昌公司聽他們的課程,業務技巧部分,是我會教他們。」、「他們希望我跟他們合作。後來我自己先丟一筆錢,才介紹其他人去投資,因為我跟他們合作之前,我跟他們說之前介紹其他人去別的地方,包括我自己代操有虧損,後來跟他們接觸,他們說有能力把虧損的錢賺回來,所以後來才先成立公司再把錢轉過去,那時只是登記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租辦公室。」、「協丞公司有跟香港籍男子合作,富昌公司有兩個香港人,一個是張振國,另一個我不知道他本名,大家叫他奇哥。張振國是到富昌公司負責講課,奇哥是壬○○請的人。」(同卷第214頁) 、「外匯商品,協丞除了銷售PCFX,GTF是奇哥介紹的,GTF跟壬○○、丙○○沒有關係」、「我有帶乙○○、林沛潔,還有我自己經營的客戶去富昌公司聽說明會跟上課,子○○也是我帶去的,辛○○沒有過去。」(第215頁) 3.證人丑○○於偵查中提出: ①「香港富昌金融集團」、「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資諮詢部副理」丙○○之名片(見102他字4645 卷第12頁)。 ②101年3月15日電子郵件、台北富邦銀行101年3月16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見102他字4645卷第13-14頁),丑○○匯出美金1萬元至丙○○郵件中所指示「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設於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4.證人丑○○於104年8月27日審理中具狀提出: ①協丞公司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於101年3月14日15時15分寄給丙○○([email protected])的電子郵件 ,內含客戶帳號、密碼單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客戶管理系統」,並註記:「受災戶超過原始金額就可以操手數了」(本院卷二第1-2頁),並轉寄PCFX寄發客戶林君怡等人之「帳 戶開啟通知書」(本院卷二第3-44頁),又客戶趙婉芸開戶資料亦有轉寄給Eden壬○○信箱([email protected]) 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頁),且證人丑○○、乙○○自身 的個人PCFX開戶帳號、密碼資料亦有轉寄給被告丙○○,參本院卷二第2頁、第28-31頁),證人丑○○於審理中亦證稱:「這封電子郵件是我寄出,收件者JERRY是丙○○,第2頁的名單,就是第一頁的PCFX客戶管理系統備註版附檔。這附檔比較完整的,這一封信之前客戶在PCFX開戶的帳號及密碼是個別的轉寄給丙○○,他叫我整理總表,叫我整理後轉寄給他。我們要代操的客戶,我們會請他寄回email給我們, 我們再轉寄給丙○○他們,由丙○○代操。這一份名單共有20個人,都是我轉給富昌公司去協助開戶跟代操PCFX的資料。後面還有,這是一部分,這是到3月14日的客戶,後面還 有一封一封個別寄出。」、「(本院卷二第9頁)這壹份電 子郵件,我有將趙婉芸的開戶資料轉寄給壬○○跟丙○○。這也是委託被告二人去處理趙婉芸PCFX開戶及代操。」( 10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63頁 )、「(問:關於你所招攬客戶的開戶資料,你是否如剛剛提示的電子郵件,你會彙整好寄給丙○○?)前面有寄給丙○○,也有寄給壬○○,後面是寄給壬○○的」(本院卷二第164頁)、「之前有一封開戶申請書,客戶開戶手寫空白 表格寫好開戶資料後,我們會掃瞄起來,包括客戶開戶所需要的證件會掃瞄起來,全部都是email給壬○○、丙○○, 再由壬○○他們送到PCFX開戶,開戶後PCFX會寄給我類似開通的email,我再轉給被告他們。一個客戶會有三封信,一 封是開戶,一封是帳號密碼下來,再email給被告他們,一 封是匯款後再把匯款水單掃瞄給被告他們。」(同卷第165 頁反面)、「(問:既然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己可找到客戶,為何協丞公司不自己聯繫PCFX,而要透過富昌公司?)因為我們自己不會操盤,他們才會,所以等於是開戶、操盤都要透過他們。」(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我們有 一些客戶的錢是從基金贖回的、也有從其他投資管道把錢匯回來的,上面註明原始金額多少,就是從別的地方假設原本三萬,但現在來到這邊投資剩下兩萬,我那時只是要讓他們知道這些人本來就是虧損狀態,不要再讓他們虧錢了。」(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可認證人丑○○、乙○○所稱有 將客戶PCFX帳號、密碼交付給被告丙○○或壬○○,並由丙○○進行期貨交易之代操作為,堪以採信。 ②協丞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4月23日匯入美金28,731.63元、5月24日匯入76,419元、6月22日匯入54,045.96元、7月18日匯入11,451 元、8月22日匯入12,902元),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見 (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又此開金額與101年3至7月之服務費報表(commissions report)上丑○○計算金額相近,有壬○○上開帳號及「奇哥/金日成([email protected] .tw)」信箱帳號寄發予丑○○協丞公司帳號之電子郵件可資對照(見本院48 -57頁,富昌公司於101年3月至7月間各代 操442.7、1176.5、1120.8、307.9、235.7單位口數的交易 ,以每口65美元計算,並扣除找補金額,各期實付丑○○之佣金:3月份28,775.5美元、4月份76,749美元、5月份 54,102.64美元、6月份11,491.1美元、7月份12,943.1美元 )。另證人丑○○與被告壬○○等人尚有有關客戶「PCFX回饋金」之電子信件及「PCFX回饋金」表格往來,內容註明:「請將每口單要回饋的USD2元打到550011帳戶裡」(同卷第58頁)、「EDEN:你要回饋的金額請直接打入550017帳戶」 (同卷第63頁)、「(EDEN壬○○主動來信)你這個月有要補的帳戶」(同卷第67頁),用以聯繫將PCFX回饋金退回特定客戶帳戶之事宜,證人丑○○於審理中亦證稱:「(本院卷二第48、49頁電子郵件)寄件者日成金,是壬○○有請一個人,email署名是金日成,他們都叫他奇哥,中文名字我 不清楚,我有看過本人,是香港人,他在台北富昌上班。奇哥寄給我的附檔就是第49頁這壹份佣金的報告」、「『一手給65美金』,是我寫的。上面給的報表就是每一個人最左邊有帳號及客戶護照上的名字,上面有數字就是交易量,他們用手數來寫,代表幾手幾手,是一個單位,那時壬○○一手退65元美金到協丞公司,3月加起來442.7手,乘以65美金,金額是28775.5。」、「所招攬的客戶每投資一手,協丞公 司可抽65美金的佣金。是壬○○告訴我的。他這樣算佣金給我」、「他們只要有交易的商品,可以投資黃金商品或外匯,很多商品,只要有交易,就可以退佣金。佣金都是透過壬○○,我不知道他有無跟丙○○講。」(104年10月12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3頁)、「(本院卷二第67頁電子郵 件)是壬○○寄給我的,他在電子郵件詢問『你這個月有要補的帳戶嗎』,這是101年9月份,但從6月開始,他們後來 操作都是虧損,所以後來我主動跟他們說從我退給協丞的佣金,直接補到客戶的戶頭,所以9月之前就有補,因為9月份時間到時,他主動問我有無要補。補就是把佣金的錢補到客戶的戶頭的意思。」、「我招攬的客戶如果表示要結清PCFX投資,要提回他們投資的本金的話,也要透過我跟富昌公司聯繫。客戶開始提出要把錢領出時,9月時已經虧了剩不到 一成,在那之前有些客戶有提出來過,有成功。」(本院卷二第164頁)、「富昌公司賺買賣價差,就像買美金中間有 價差,一個客戶的價差是10的點差,可從客戶退到100美金 ,實際被告拿多少我不知道。他們從美金100拿65元給協丞 公司」(本院卷二第166頁),可認被告壬○○、丙○○之 富昌公司代操客戶期貨交易,依交易手數抽取手續費退佣金牟利,被告壬○○亦有經手結算支付佣金予證人丑○○協丞公司或直接退佣入客戶帳戶之事實無訛。 ③證人丑○○另提出將客戶匯款單掃瞄圖檔、開戶資料、贖回(提款申請)單、帳單、護照等資料寄送給被告壬○○( [email protected])、丙○○([email protected])的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69-94頁),證人丑○○於審理中 亦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79頁)這壹份是否是壬○○寄信,應該是我們把提款申請書送到壬○○那邊,下面有資料沒有填妥時,像是日期、email,叫我們把資料補齊,重新 送件。」、「如果要求的資料都有填寫完整,縱使投資本金已經虧損到沒剩下多少,富昌公司都還是會協助贖回,但我記得上次來作證時,後來我有提到九月壬○○有找我到酒店,那次之後客戶如果要辦理出金,我就沒有透過他,而是用email直接跟香港的PCFX連絡,他有客服的email。」(104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因為酒 店那次之後,後來我有報警,所以後來壬○○有找人跟我放話說叫我不要去報警,所以後來客戶那邊我直接試著找PCFX去聯繫。都沒有再開戶了,就是贖回。但有一些客戶的錢來在那邊沒有拿回來,就是沒有處理。那段時間就沒有再進行期貨交易了。」(同卷第166頁反面),可見被告壬○○亦 有經手確認客戶出入金資料。 ④自被告丙○○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於101年2月29日寄送予協丞公司檔名為「PCG簡報」、「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簡報檔案(本院卷二第95-100頁),簡報內容涉及PCFX平台交易介紹、開立帳號、入出金等交易資訊,證人丑○○於審理中亦證稱:「這一封電子郵件是丙○○寄給我。PCG簡報其實就是PCFX,G是group,是一個集團,讓我去 招攬時可以使用這些資料跟客戶解釋這家公司。」(104年 10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 5.經本院勘驗證人丑○○提出錄影光碟內容後,「張振國」確於101年3月間在富昌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人講習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市場、S1交易軟體、PCG交易平台及介 紹富昌集團等內容,且張振國、丑○○在會後對話中,也提到丙○○(小呂)是操作黃金交易部分,此有本院104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可認(本院卷二第128-132頁 、第134-154頁),並據證人丑○○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67頁),與證人丑○○、乙○○所證述自始委 由丙○○代操黃金期貨交易相符。被告壬○○於審理中供承講習地點確實在富昌公司內部(卷一第215頁反面、卷二第 129頁反面),並稱:「張振國是PCFM正職講師及香港富昌 在大陸兼職的講師,他主要從事的是PCFM講師,在香港富昌只是兼職的,跟臺北富昌沒有任何關連。」(本院卷一第25頁)、「張振國是香港富昌配合的簽約講師,張振國要在台灣講課使用台灣富昌公司會議室要經過其允許」(本院卷一第130頁),供稱張振國確實職屬PCFM講師,須經由其允准 ,始能使用富昌公司會場,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張振國那時給我名片時,上面印香港富昌的名片,那時去壬○○辦公室時,後來張振國有出面,壬○○介紹他是在外匯已經做操盤已經做很久了,很多東西他們會透過他處理。」(10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問:你後來是否有介紹一些客戶到富昌公司聽張振國講習?)對。因為張振國本來在香港,來台灣時,壬○○安排先講兩場,安排兩個時段,叫我去約人來聽。我記得裡面的成員有純客戶,也有業務,業務有一些自己也有投資。業務有黑板上寫的VICKY是林郁芬,現在改名林沛潔、JACKY就是乙○○、ANNA就是嚴麗芸。JACK游振瑋是客戶,應該還有其他人,不只這些。」(同卷第165頁)、「因為上面只有5個加上我6個,但當天應該是坐10來個,被告二人坐在外面,沒坐在 會議室。」(同卷第166頁)、「(問:被告二人曾表示台 北的富昌,不是單純提供辦公室給張振國講課,他們並無參與期貨招攬或協助開戶,事實上是這樣?)從我提供的資料,當然不是。」(同卷第165頁),亦稱上開講習是經由壬 ○○安排邀約張振國到場,由其及招攬的業務或客戶參與。6.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投資之經過(104年8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7頁),亦陳述被告丙○○講解黃金操盤、協助開戶及約定代客操作之事實: ①「友人Stanley介紹去基隆路那邊聽富昌公司講座。去過富 昌公司二次。第一次去聽丙○○先生講黃金操盤,第二次才是講座。」、「第一次聽黃金操盤的重點是丙○○講很多專業的東西、市場策略,如何幫自己或客戶賺錢,他說他自己也有投入,感覺會賺錢。當下還有丑○○、及兩、三個人去聽。」、「第二次去富昌公司是講座,他們公司請一個香港很厲害的人,聽他講國際情勢、賺錢投資講座。其他人我不認識,大概有十個人去聽,在一個會議室。壬○○那時也在聽講座」。 ②「(問:是誰向你推銷購買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丙○○講完,還有聽完講座不錯,直接問丙○○怎麼開戶。」、「(提示102偵21817卷第11頁最後一行,問:你於調查局說你約101年3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去基隆路富昌公司聽投資說明會,當時主講人是香港人,內容是有關外匯理財資訊,你因此認識富昌公司業務主管丙○○,當時丙○○向你推銷富昌公司代理的PCFX金融商品,你所述是否屬實?)對,我都是問他。」、「(問:你如何知道丙○○是業務主管?)他有名片給我,上面有職稱副理。(提示103他1550卷第35頁)是 如卷附的丙○○名片」、「(問:你購買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需要先開戶?)要。網路上有開戶申請書,直接傳到PCFX就可以直接開戶。我在家裡電腦上網。上到PCFX官網,照他的指示開戶,回傳開戶。是聽完講座,呂先生跟我說要到哪裡開戶。」 ③「(提示102偵21817卷第22頁,問:你於調查局說丙○○向你推銷富昌公司所代理的PCFX金融商品,他要你填寫申請書即可幫你在香港先開立外匯帳戶,你認為獲利可期,所以在101年3月7日先到富昌公司填寫申請書,等到香港外匯商核 准幫你建立帳戶後,你便依丙○○指示,將一萬美金存入他指示的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所述屬實?)是。申請書,丙○○叫我在富昌公司寫完,再叫我自己上網開戶。」、「(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188-189頁,問:你是否填寫過這種開戶 申請表?)有。這就是你方才說在富昌公司填寫的申請表」、「開完戶,PCFX會傳匯款指示,跟丙○○對話,他說照著上面指示去匯。匯款單有開戶帳號跟寫我的名字在備註欄。」、「開戶帳號是PCFX會給一個帳號,說直接匯到那個帳號,是PCFX將帳號email給我,帳號跟密碼一起。」、 ④「(問:丙○○向你推銷PCFX金融商品,他怎麼跟你推銷?)丙○○說黃金會賺錢,大概就講這些,我覺得看起來應該獲利滿好的,我才去匯款。」、「(問:丙○○向你推銷時,有約定要代客操作?)說我錢匯過去,他會幫我代操。」、「開完戶,券商有一個平臺可下單,我看丙○○如何下單,他做什麼單,在上面都看得到,他可以操作,我不能,我只能看,他說券商給我的,我只能看,操作是他們在操作。丙○○跟我說我收到的可以看,至於要下什麼單,他會幫我下。」、「當初要開戶,想要投資的商品標的是黃金期貨」。 ⑤「(問:你這一次投資一萬美金,有無贖回?)有,我印象有贖回1、2、3千美金。我上網下載贖回單子,再email給券商。我沒有通知丙○○說要贖回」、「(扣押物影本卷第 185頁,問:你說上網下載贖回的單子,格式是否如同卷附 的提款申請表?)對。」、「贖回的款項,從PCFX國外應該是香港的券商,直接匯到我的指定帳戶。」 7.證人癸○○於審理中證述(10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74頁),陳稱透過富昌公司匯款1萬美 元,並委任富昌公司之戊○○代為操作歐元外匯保證金交易的經過: ①「大概101到102年左右,認識好久的朋友戊○○在電話中向我說明富昌公司做外匯投資這方面。我是純粹幫忙,因為好朋友,既然他是業務,就幫忙他做業績。」、「我有在富昌公司開戶,是戊○○幫我開戶。」、「(扣押物影本卷第 188、189頁)開戶申請表所填寫這是我的字,應該是戊○○的字,但最後的簽名是我。是外匯的開戶申請表。應該就是做外匯投資」、「(問:你寫188、189頁的開戶申請表是否是為了要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商品?)對。」;「(扣押物影本卷第185頁)提款申請表的表格也不是我寫的,左 下角應該是我簽名的。是戊○○拿給我簽名」、 ②「填寫PCFX開戶申請書之後,我有把錢投進去,大概一萬元美金,那時我拜託戊○○做處理匯款,從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匯出給戊○○。有獲得PCFX公司的email,很多內容,有些 是開戶的。」、「(問:你有自行下單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沒有。」、「(問:你有委託其他人幫你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戊○○。要去哪裡操作我不懂。也沒有注意戊○○幫我下單操作的情形。」、「(問:戊○○是否有實際幫你下單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基於我對他的信任,應該有,事實上有沒有我不了解,因為我是整個拜託他。」、「我沒有跟戊○○對帳過,她會跟我講盈虧。最後虧錢」、「戊○○幫我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時間不長,大概半年到一年左右。」 ③「時間告一段落,要做一個了結,剩下的本金回來給我,大約還10萬台幣」、「(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185頁,問:這 張提款申請書記載帳戶淨值出清,下面日期寫2013年2月27 日,你是否大概在這個時間左右跟他講要做了結,所以戊○○出清帳戶?)對。我拜託戊○○處理的,最後戊○○把錢拿給我,沒有進到我帳戶」。 ④另有證人癸○○之PCFX開戶申請表、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2年2月27日癸○○之PCFX提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均原本,本院扣押物影本卷第188-189頁、第187頁、第185 -186頁)。 8.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依被告壬○○的指示,招攬癸○○並為之代操期貨商品交易之事實: ①「(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188、189頁)開戶申請書是我所寫的。那時因為被診所資遣,癸○○是我好友,他常常來問我的狀況,我跟他說我在學習外匯,用了模擬帳戶,賺了一點錢,他說他也想投資,我請他自己網路下載開戶書,自己匯款,他人在外工作,他請我下載開戶書幫他填寫資料後傳真給他簽名,後來我幫他填寫一些基本資料,請他傳真給PCFX,就開戶成功了。」、「PCFX的表格,網路上可以下載。 PCFX打外匯就會有,公司裡有同事用這個帳戶自己投資。」、「(問:是誰?)壬○○有向我們講過模擬帳戶。我只有下過一次,因為賠錢,我就沒有再下,模擬帳戶,是裡面可能有一萬或三萬美金,自己設定要下多少上限,看這個價位要買他上漲或下跌,多少想要獲利了結,多少想要停損。所謂模擬帳戶是假的,沒有真的放錢進去,只要對外匯有興趣,可去他們公司下載。」、「(問:你有替其他人下單?)因為癸○○是做測量,他幾乎天天在外面,他跟我討論後,他想投資外匯,我印象我們第一次把帳戶打開,是他給我帳戶、密碼,我們討論後,他請我設定他的停損點跟獲利了結的點位,好像是設定歐元。」(104年8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03頁)、 ②「(問:癸○○的投資,有無贖回?)有。我記得那時候,我們第一次做這這種外匯交易,癸○○說他可以放一萬美金,他自己匯款到PCFX帳戶,他就會有帳號跟密碼,因為那時我們只有下歐元,結果不知道為什麼為何虧損這麼多,幾乎要被平倉,我就跟他討論不要玩了,還是做贖回。我記得 PCFX有單據可列印,請他填寫後,我忘記是我幫他填寫或他自己填寫,然後傳真給PCFX就出金。」、「(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185頁)這是我填寫。」(本院卷一第204頁) ③「(問:是否是你向癸○○說有PCFX商品?)是。他打電話問我最近生活,因為他知道我被資遣,我跟他說我在學習外匯,在PCFX的模擬帳戶有賺錢。」、「(問:你在哪裡學習外匯?)壬○○那裡。」、「(問:你有跟癸○○說你在富昌公司學習外匯?)有。也有跟癸○○說在富昌公司任職。」(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 ④「(問:癸○○的開戶申請書跟提款申請書是從哪個網站下載?)PCFX,只要google「PCFX」就會跳出來。我是在壬○○的公司下載的。出金申請書也是要傳真給PCFX。癸○○打電話叫我傳真。應該是傳真到PCFX公司,在香港,是從臺灣的富昌公司傳真的。」(第205頁) 9.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壬○○是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丙○○是操盤手,透過丑○○才知道。張振國是總經理,也是透過丑○○知道公司的負責人、總經理名稱。我沒有到過富昌公司」(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104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丙○○名片都是丑○○提供,他說丙○○是操盤手。」、「透過丑○○投資富昌投顧公司日幣、美金、黃金的金融商品」、「透過丑○○,找了富昌投顧公司,丑○○陪伴到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由丑○○幫我寫匯款申請書匯到香港台新銀行富昌投顧公司的帳戶。」、「101年3月16日我匯了16萬到富昌,101年7月我透過丑○○申幫我贖回3萬3千元美金,富昌有匯款給我。101年8月份我想看對帳單,因為丑○○跟我說不能給我們密碼的原因。」(本院卷一第108頁),證述投資富昌公司之經過,並於偵查 中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1年3月16日匯出168,789.52美元入受款人PCFX帳戶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03他1550卷第33頁)、 被告丙○○「香港富昌金融集團投資諮詢部副理」、「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片(103他1550卷第35頁 告證8)。 ㈢客戶己○○等人有於101年3月至6月間將美金168,789.52元 、1萬、2萬元不等的金額匯款至富昌公司所指定之PCFM設於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渣打銀行香港公司帳戶乙節,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文書外,另有下列書證可認: ①證人丑○○提出「協丞公司PCFX客戶管理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頁)。 ②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7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102偵字21817卷第29-34頁、本院卷一第138頁)。 ③扣案之客戶名單(本院扣押物影本卷第168-169頁,其上有 註記「小呂」),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找了PCFM針對臺灣客戶的幾個客服把有關臺灣的北區客戶資料給我,所以才有這份資料,目的是我要找己○○、辛○○。」(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 ④帳戶說明重點摘要(本院扣押物影本卷第93頁),內容包括:「1.註明帳戶開立於power capital group(PCG註冊於英國,受英國金融管理局監管之交易平台)之個人多功能帳戶,資金保障性高,開戶無須費用」、「7.專業團隊分析,24小時控盤」等語,與上述勘驗筆錄中講師「張振國」現場說明及投影簡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53-154頁)相符。 ㈣末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被告壬○○與共犯丑○○於101年2月間接洽後,由丑○○負責招攬業務員及客戶,被告壬○○則邀請PCG集團及香港富昌講師「張振國」向丑 ○○及業務、客戶解說期貨交易內容,並負責處理客戶開戶及指示匯款事宜,再由被告丙○○負責代操期貨交易,嗣壬○○、丑○○並按月依交易單位結算退佣獲利,可知本件犯行係由上揭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丙○○、共犯丑○○、「張振國」等人各司其職,共同經營未經許可之期貨業務,渠等所為均已經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縱被告二人僅各自分擔一部行為,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非法經營期貨事業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戊○○因參與招攬投資人癸○○及代操下單等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同為共犯,被告壬○○稱戊○○亦僅單純負責接待大陸、香港地區客戶,核與證人戊○○、癸○○供述有異,不足採信。故辯護意旨認:本件係丑○○、張振國間合作招攬客戶及進行期貨交易行為,被告壬○○頂多成立幫助犯云云,惟衡情,若非壬○○、丑○○約定合作經營期貨事業在先,富昌公司何須出借場地供張振國舉辦外匯講習,丑○○亦無由將客戶私密之帳號、密碼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壬○○、丙○○,並逐月會算交易口數及佣金資料,應認富昌公司確有為上開客戶辦理開戶、操作期貨交易及出入金等手續無訛,被告二人參與期貨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應成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丙○○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至辯護人聲請向PCFM查詢丑○○、己○○等人開戶、入出金等資料及PCFM客戶開戶及交易方式(見被告答辯書狀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44頁),惟經本院函轉臺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轉駐英國代表處函查結果,迄今未獲回覆,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認(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現階段應無調查之可能 性,且本件事證已明,應認無再行調查必要性。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亦有規定。又參照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規則依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 助業務者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可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包含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 期貨交易在內。經查,被告壬○○、丙○○透過富昌公司,受理客戶至境外開立帳戶,並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保證金交易,從中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丑○○協丞公司之客戶、癸○○等人從事期貨交易,亦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是核被告壬○○、丙○○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服務事業罪。 ㈡復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經查,被告壬○○、丙○○與丑○○、張振國就前揭共同推介、招攬客戶投資購買期貨商品之犯行,另被告壬○○、戊○○就招攬證人癸○○投資富昌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分別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數種期貨服務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5至22證人丑○○所招 攬客戶及證人癸○○投資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起訴經論罪部分,均具有上述單純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以公司名義招攬、接受投資人的委託,辦理開戶及執行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被告壬○○為富昌公司之負責人,主導經營期貨事業,被告丙○○為操盤手之犯罪分工,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於審理中承認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期間、投資人數、金額,渠行為對於交易安全保障之危害程度,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調查單位於102年9月11日在富昌公司上址搜索查扣之物,為富昌公司所有,或第三人王依蓓所有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拾),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其中另有富昌公司推銷香港股票、期權、基金等當地投資商品之資料(如扣押物編號壹-1.文宣簡介、叁.績效表、陸.獎金表、柒.支出申請表、捌.訪客登記表等物),並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亦有屬應發還投資人之物(如扣押物編號伍. 客戶寅○○、癸○○申請文件),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美元)│受款人往來銀行帳戶 │ 受款人 │備註 │ │ │、帳號│ │ │ │ │ │ ├──┼───┼────┼─────┼───────────┼────────┼───────┤ │ 1. │丑○○│101.3.6 │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編號1-4為起訴 │ │ │550019│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書記載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參本院卷二第30│ │ │ │ │ │ │ │頁帳戶開啟通知│ │ │ │ │ │ │ │書 │ ├──┼───┼────┼─────┼───────────┼────────┼───────┤ │ 2. │乙○○│101.3.7 │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本院卷二第28頁│ │ │550005│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3. │己○○│101.3.16│168,789.52│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偵字卷第32頁央│ │ │550017│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行交易明細 │ │ │ │ │ │第000000000000號 │LTD. │ │ ├──┼───┼────┼─────┼───────────┼────────┼───────┤ │ 4. │甲○○│101.3.19│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偵字卷第32頁央│ │ │550006│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行交易明細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5. │高明慧│101.3.19│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編號5-17為本院│ │ │550024│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104金訴20被告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丑○○違反銀行│ │ │ │ │ │ │ │法案件起訴書附│ │ │ │ │ │ │ │表所記載(本院│ │ │ │ │ │ │ │卷一第181頁) │ ├──┼───┼────┼─────┼───────────┼────────┼───────┤ │ 6. │楊孟蓁│101.5.25│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 │ │ │550063│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7. │趙婉芸│101.5.8 │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本院卷二第7頁 │ │ │550050│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8. │黃星飴│101.6.22│10,000.00 │以折合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與協丞公司業務員,│ │ │ │ │ │ │再由業務員匯至上開香港地區合作券商往來銀│ │ │ │ │ │ │行帳戶 │ │ ├──┼───┼────┼─────┼───────────┬────────┼───────┤ │ 9. │柯家豪│102.2.25│10,000.00 │HONGKONG AND SHANGHAI │GOLDEN TANGENT │ │ │ │ │ │ │BANKING CORPORATION │FINANCIAL GROUP │ │ │ │ │ │ │LTD.THE HONG KONG │LTD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 │ 10.│張玉彩│101.5.25│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 │ │ │550060│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11.│陳美玲│101.3.13│18,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本院卷二第25頁│ │ │550020│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12.│洪怡君│101.6.4 │10,000.00 │HONGKONG AND SHANGHAI │GOLDEN TANGENT │ │ │ │ │ │ │BANKING CORPORATION │FINANCIAL GROUP │ │ │ │ │ │ │LTD.THE HONG KONG │LTD │ │ │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 │ 13.│黎紅香│101.3.9 │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本院卷二第37頁│ │ │550025│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14.│黎紅香│101.4.3 │20,05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 │ │ │550025│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15.│李品佑│101.4.16│18,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本院卷二第16頁│ │ │550039│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16.│李秀玲│101.4.16│18,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本院卷二第14頁│ │ │550036│ │ │BANK HONGKONG BRANCH第│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17.│嚴麗芸│101.3.13│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本院卷二第39頁│ │ │550015│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18.│林郁芬│101.3.9 │10,000.00 │ │POWER CAPITAL │補充編號18-21 │ │ │(即林│ │ │ │FOREX MANAGEMENT│為丑○○提出客│ │ │沛潔)│ │ │ │LTD. │戶管理系統有出│ │ │550009│ │ │ │ │資紀錄之部分(│ │ │ │ │ │ │ │本院卷二第2頁 │ │ │ │ │ │ │ │) │ ├──┼───┼────┼─────┼───────────┼────────┼───────┤ │ 19.│子○○│101.3.12│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本院卷二第21頁│ │ │550021│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101.3.27│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偵字卷第32頁央│ │ │ │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行交易明細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20.│楊金雲│101.3.8 │2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本院卷二第18頁│ │ │550010│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21.│游振偉│101.3.13│2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本院卷二第40頁│ │ │550018│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帳戶開啟通知書│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 │ ├──┼───┼────┼─────┼───────────┼────────┼───────┤ │ 22.│癸○○│101年間 │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戊○○為富昌公│ │ │550042│ │ │BANK HONGKONG BRANCH第│FOREX MANAGEMENT│司招攬(本院扣│ │ │ │ │ │00000000000000號 │LTD. │押物影本卷第 │ │ │ │ │ │ │ │188頁開戶申請 │ │ │ │ │ │ │ │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