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第13233 號),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如沒收物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明諺與甘聖麒、王宏澤、王文鴻【甘聖麒就本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下稱本院另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其另犯其餘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共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王文鴻就本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另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審理中,亦尚未判決確定;王宏澤現為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綽號「阿呆」及臺灣地區綽號「小白」、「大隻」、「小隻」、「小丙」、「陳鍵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合組兩岸詐騙集團,假冒我國司法機關或檢察署職員而向被害人行騙,竟先後受僱加入前揭綽號「阿呆」、「小丙」、「陳鍵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兩岸詐騙集團為其成員,而與綽號「阿呆」、「小丙」及「陳鍵譯」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文,及「處長莊進國」、「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後,蓋用於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書上,另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後,由甘聖麒依該詐騙集團主謀成員「阿呆」之指示,轉告王宏澤提供其本身照片一張,經甘聖麒轉交該詐騙集團所屬綽號「大隻」之成員後,將該張照片貼在其等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上,再將該件偽造之識別證交予王宏澤,由王宏澤隨身攜帶,以備隨時向被害人出示行使,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小丙」指示楊明諺提供其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成功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楊明諺交予「陳鍵譯」轉交「小丙」收執使用。楊明諺即與甘聖麒、王宏澤、王文鴻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綽號「阿呆」、「小丙」、「陳鍵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前揭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方式向謝俊雄詐稱渠涉及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須提領渠名下帳戶之存款進行比對、監管云云,使謝俊雄信以為真,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王文鴻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翌日(同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將145 萬元匯入楊明諺在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確定謝俊雄受騙匯款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小白」、「小丙」等人,分別通知及指示均屬知情,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王文鴻及楊明諺,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小隻」以手機畫面顯示被害人「謝俊雄」之正確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後,王文鴻即依指示於同年3 月28日,偕同綽號「阿和」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元大銀行府東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前揭銀行帳戶提領76萬元現金後,交予該綽號「阿和」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前揭由被害人謝俊雄匯入其帳戶之80萬元,經王文鴻提領其中76萬元後,餘款4 萬元仍保留在王文鴻前揭銀行帳戶內作為其報酬),而楊明諺則與「陳鍵譯」共同於當日(102 年3 月28日)至板信銀行成功分行,由「陳鍵譯」在該銀行外等候,由楊明諺進入該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其前揭銀行帳戶提領130 萬元現金後,交予「陳鍵譯」收受,再轉交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處理。嗣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認謝俊雄仍持續處於受騙狀態,乃接續基於前揭同一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指示謝俊雄於同年3 月29日提領現金300 萬元,並於確定謝俊雄仍持續受騙提款後,以電話通知甘聖麒、王宏澤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另一或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3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74巷口後,由甘聖麒負責等候接應,前揭一或二位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現場監控,並推由王宏澤出面,假冒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公務員「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而交付前揭偽造「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之公文書予謝俊雄以行使(惟並未當場向謝俊雄出示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而足以生損害於謝俊雄,使謝俊雄持續陷於同一錯誤而將渠所提領之300 萬元現金交予王宏澤,再由王宏澤與甘聖麒依前揭綽號「阿呆」之詐騙集團主謀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將上述詐騙取得之贓款300 萬元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9 樓之1 之翠立國際有限公司內,交予詹秀子收受(詹秀子等就此部分所犯收受贓物之犯行,業經本院前揭另件判決判處罪刑,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致謝俊雄因而合計受有525 萬元之重大損害,王文鴻與甘聖麒、王宏澤等則分別從中取得4 萬元、6 萬元、15萬元之不法利益,前揭負責現場監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則合計取得其中9 萬元之款項,作為其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報酬(楊明諺則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嗣因甘聖麒、王宏澤等人另依「阿呆」等人之指示,另向被害人朱慧澄詐騙未遂,王宏澤當場遭警方逮捕,再經警方循線逮捕甘聖麒等人,始因而查悉楊明諺等人之前揭犯行。
二、案經謝俊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有關本件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楊明諺與甘聖麒、王宏澤、王文鴻及綽號「阿呆」「小丙」、「陳鍵譯」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前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合計向被害人謝俊雄詐騙取得525 萬元,其中詐騙取得之145 萬元係由被害人謝俊雄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小丙」等人之指示,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陳鍵譯」陪同被告至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提領其中130 萬元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陳鍵譯」等人收受,致被害人謝俊雄遭受重大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三第99至102 頁、本院另件卷一第86至95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9至78頁、第95至108 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謝俊雄、共同被告甘聖麒、王宏澤、王文鴻等於本件偵查或本院另件審理時之相關指述或供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1至68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17至26頁、第38至44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2頁及該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68至71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1 至120 頁、第124至126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44至47頁、第127至133 頁、卷二第97至99頁、第162 至165 頁、卷三第113至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17至20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卷第7 至12頁、102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另件卷一第86至95頁、第110 至129 頁、卷三第90至104 頁、第224 至227 頁、本院卷第60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被害人謝俊雄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2 年3 月27日匯款單、在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2 年3 月28日匯款單/ 匯款委託書、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 年6 月14日元府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文鴻」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02 年6 月25日元府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文鴻」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3 月28日提領76萬元之交易紀錄(含存款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取款憑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7 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6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明諺」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7 月8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明諺」前揭帳號存摺類取款憑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本院另件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甘聖麒、王文鴻及詹秀子等人前案紀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118 至1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110 頁、第152 至159 頁、卷三第5 至11頁、第16至18頁、第85至87頁、第109 至110 頁、第176 至179 頁、第18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0至58頁、第108之1 至108 之11頁),及共同被告王聖麒等人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此部分證據資料另附於本院另件卷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綽號「阿呆」、「小丙」、「陳鍵譯」及甘聖麒、王宏澤、王文鴻等成員共犯所為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或本院等公家機關所製作或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等公務員職權之執行,其中部分文書(即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並加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或公印文(詳如「沒收物附表二」之「應沒收物」及「備註」欄所示),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權所製作之意。是縱認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既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均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另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核係偽造「朱文斌」服務於臺中地檢署,擔任該署「監管科書記官」之證書,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為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經查,前揭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依其偽造之形式觀之,應認已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關於印信製頒之要件,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應認係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前揭偽造之「處長莊進國」印文,其上雖有「處長」字樣,惟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另前揭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亦因我國並無「檢察行政處」之機關編制,自不足以表示該印文與我國任何特定之公務主體具有同一性,均非屬公印文而均僅屬一般印文。
(三)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其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其共犯之行為人就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甘聖麒、王宏澤、王文鴻等係自102年3 月間起,先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前揭犯行,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綽號「阿呆」、「小丙」、「陳鍵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與共同被告甘聖麒、王宏澤、王文鴻等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呆」、「小丙」、「陳鍵譯」等人之指示,由甘聖麒負責等候及接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王宏澤,另由被告及王文鴻等人各依指示,自其等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被害人謝俊雄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再分別交予前揭「陳鍵譯」或「小丙」等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包括被告在內之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其上、下游或內部成員間雖有彼此間互不相識,亦無直接聯繫之情形,但其等經由其中部分共犯成員之直接或間接聯繫及指揮結果,實係共同參與相同詐騙工作之詐騙組織,並各自分擔其中部分詐騙犯行(被告實際分擔或參與之犯行係提供其於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所設前揭帳戶,作為被害人謝俊雄被騙匯款之銀行帳戶,及由其與「陳鍵譯」共同至板信銀行成功分行,由其提領前揭詐騙所得款項145 萬元之其中130 萬元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陳鍵譯」收受),而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或各別所為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並未超出被告與各該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雖僅實際參與及分擔前揭部分詐騙犯行,仍應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與共同被告甘聖麒、王宏澤、王文鴻及「阿呆」、「小白」、「大隻」、「小隻」、「小丙」、「陳鍵譯」等詐騙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核被告就本件所為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同被告甘聖麒、王宏澤、王文鴻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阿呆」「大隻」、「小隻」、「小白」、「小丙」、「陳鍵譯」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前揭偽造公印文或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所為前揭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四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等所為前揭數次詐欺取財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是其等共同以一行為,數次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為推由共同被告王宏澤出面向被害人謝俊雄行騙取款,雖另由共同被告甘聖麒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阿呆」之指示,轉告共同被告王宏澤提供其照片一張,經由甘聖麒交予綽號「大隻」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偽造前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時,將該照片貼在該識別證上使用,並將該偽造之識別證交予共同被告王宏澤隨身攜帶,以備隨時向被害人謝俊雄出示行使之用,惟於本件行騙過程中,王宏澤並未實際向被害人謝俊雄出示行使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甘聖麒、王宏澤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另件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是被告等就本件詐騙犯行,其中關於偽造前揭識別證之特種文書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不另涉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青年時期,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本身生活所需,反為貪圖個人小利,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實際分擔前揭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部分犯行,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及不法風氣,使無辜善良之被害人謝俊雄因信任前揭各公務機關或公務人員之公權力,致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因而被騙受損,金額合計達525 萬元(其中被告實際參與部分為前揭145 萬元之部分,詳如前述);被告等前揭所為,除使被害人謝俊雄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外,亦嚴重戕害前揭各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檢察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即色變,國內司法、警察及金融主管機關更為防止一般民眾(尤指知識程度較為缺乏或弱勢之老年民眾)遭詐騙而付出龐大人力、物力進行宣導或偵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耗費寶貴及有限之國家社會資源,本應嚴懲。惟另審酌被告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較低,係受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小丙」、「陳鍵譯」等人指揮而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素行(含其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8 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見本院卷第4 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揭角色分擔等實際參與情形、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依被告所述,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就其提供前揭板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部分,原承諾給予5000元作為報酬,但嗣後並未實際付款,另前揭由被害人謝俊雄受騙匯入其板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之145 萬元,經其提領其中130 萬元並交予「陳鍵譯」後,另15萬元並未經其提領,而被告前揭板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均經被告交予「陳鍵譯」轉交「小丙」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顯見該餘款15萬元實際上亦係由「小丙」或「陳鍵譯」等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是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曾實際分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及所造成前揭重大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於嗣後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依法通緝在案,嗣經通緝到案後,在本件103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仍尚能坦承前揭犯行,態度非惡,並當庭陳稱其願意賠償被害人謝俊雄所受之損害,但因其目前沒有工作,又罹患紅斑性狼瘡之疾病(非屬傳染性疾病,而係與免疫系統有關之疾病),現於台南奇美醫院治療中,依其現有能力,僅能自其每月所領取4700元殘障補助中,移撥2000元賠償被害人謝俊雄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該頁反面),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係「第4 類」(0000000 )【b430】重度障礙),惟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謝俊雄所受前揭損害,經本院當庭徵詢被害人謝俊雄之意見,被害人當庭陳稱依被告前揭賠償方案,顯然無法賠償其所受損害,無濟於事,惟其認為本案更應負責賠償者係共同被告詹秀子等收受贓款或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相關成員,被告僅係本件詐騙集團車手;又依被告目前情形,不論其被課處之刑度輕重,對於遏阻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並無太大意義,故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其願就被告部分從輕量刑,讓被告對其個人行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暨公訴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係本件共犯所有,並係供其等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或供其等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沒收物附表二之「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均係蓋用於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書上,而該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謝俊雄持有,已屬被害人謝俊雄所有,非屬被告或前揭共犯所有,故就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並不影響前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沒收)。另本件其餘扣押物,或非屬被告或前揭共犯等人所有,或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等人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沒收物附表一┌─┬──────────┬──┬────┬─────────┬────────┐│編│ 應沒收物 │數量│所有人(│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ELIYA 行動電話(門號│一支│王宏澤 │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序號0183│ │ │偵字第7427號卷第19│交予共同被告王宏││ │00000000000 、門號09│ │ │頁、第26頁、第78頁│澤持用。 ││ │00000000,序號016556│ │ │。 │ ││ │000000000 ) │ │ │ │ │├─┼──────────┼──┼────┼─────────┼────────┤│2 │SAMSUNG 行動電話(門│一支│王宏澤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號0000000000,序號35│ │ │ │「阿呆」交予共同││ │0000000000000 ) │ │ │ │被告王宏澤持用。│├─┼──────────┼──┼────┼─────────┼────────┤│3 │中國移動通信SIM 卡(│一張│王宏澤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阿呆」交予共同││ │34) │ │ │ │被告王宏澤持用。│├─┼──────────┼──┼────┼─────────┼────────┤│4 │黑色SAMSUNG 行動電話│一支│甘聖麒 │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門號0000000000,序│ │ │ │交予被告甘聖麒持││ │號000000000000000 )│ │ │ │用。 │├─┼──────────┼──┼────┼─────────┼────────┤│5 │黑色INNO MOBILE 行動│一支│甘聖麒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門號不詳,序號│ │ │ │交予被告甘聖麒持││ │000000000000000 ) │ │ │ │用。 │├─┼──────────┼──┼────┼─────────┼────────┤│6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一件│王宏澤 │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其上並未蓋用印文││ │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 │ │偵字第7427號卷第29│ ││ │文斌」識別證 │ │ │頁 │ │└─┴──────────┴──┴────┴─────────┴────────┘■沒收物附表二┌─┬─────────┬──┬────┬───────┬───────────┐│編│ 應沒收物 │數量│所有人(│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1枚 │ │台北地檢署102 │左列偽造之印文,均係蓋││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 │年度偵字第9907│於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 │ │號卷三第176頁 │行政凍結管收」公文上;││ │文 │ │ │ │該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害││2 │偽造之「處長莊進國│1枚 │ │(同上) │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印文 │ │ │ │ │├─┼─────────┼──┼────┼───────┤ ││3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1枚 │ │(同上) │ ││ │鑑」印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