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仁
- 被告
- 吳柏學
- 被告
- 張光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煜鈞
任尉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57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6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智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光祖、陳煜鈞、任尉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另有周浩鈞同行」補充為「另游智仁、吳柏學及邱建育之共同友人即不知情之周浩鈞,得知邱建育遭游智仁等5 人押至其上班之京華城附近,遂到場協調雙方糾紛,並自行開車隨邱建育同行至邱建育之女友住處」;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智仁、吳柏學、張光祖、陳煜鈞、任尉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前者之法定刑較後者為重,故行為人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袛應成立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並無再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77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游智仁、吳柏學、張光祖、陳煜鈞、任尉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游智仁等5 人於前開剝奪告訴人邱建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游智仁等5 人於前開時、地所為,被告游智仁併包含後續軟禁告訴人於住處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游智仁等5 人間就前開於麥當勞強押告訴人至告訴人女友居處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游智仁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酒店債務,被告吳柏學為替人催討告訴人未返還之手機,竟率爾夥同被告張光祖、陳煜鈞、任尉緒以上開強脅方式逼使告訴人履行債務、返還手機,迫使告訴人隨渠等行動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渠等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渠等均年輕氣盛,因一時思慮有欠周詳而犯本件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並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堪認渠等確有悔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2 度傳喚均未到庭,復無法取得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本件犯行之事端係因被告游智仁催討債務及被告吳柏學催討手機而起,並由被告游智仁、吳柏學主導,被告張光祖、陳煜鈞、任尉緒配合為之,是認被告游智仁、吳柏學於該共犯結構中居於較為核心之地位,其餘次之,被告游智仁復接續軟禁告訴人1 日餘,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渠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張光祖、陳煜鈞、任尉緒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張光祖、陳煜鈞、任尉緒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促使被告張光祖、陳煜鈞、任尉緒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強化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被害人自由法益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張光祖、陳煜鈞、任尉緒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張光祖、陳煜鈞、任尉緒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