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達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 巷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雖有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稍事休息(當時停放在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高架橋下停車場),惟迄於翌(19)日凌晨2 時15分許,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貨車,從上址停車場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住家。嗣於8 月19日凌晨2 時20分許,甫行經新生北路一段104 號前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凌晨2 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明達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達涉有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無非以自稱「吳明達」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達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這個喝酒開車的人是伊哥哥吳名勳,吳名勳當初是報伊的身分證字號;伊於案發時並無酒駕,亦未經酒測等語。
三、經查,
㈠103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24分許,有自稱「吳明達」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陳東億、黃有駿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該駕駛人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為「吳明達」,警員黃有駿並隨即對該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7403 號偵查卷〈下稱第17403 號偵查卷〉第12頁);而該人於警員攔檢時、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吳明達」,且自承酒醉駕車之犯行,並於警詢筆錄上簽署「吳明達」及按捺指印,此亦有103 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第17403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以該自稱「吳明達」之人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堪先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隨後將該自稱「吳明達」之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傳訊該自稱「吳明達」之人出庭應訊,而該自稱「吳明達」之人到庭後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偵查筆錄上簽署「吳明達」,而經檢察官認該自稱「吳明達」之人涉有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審即依該自稱「吳明達」之人所陳之年籍資料傳喚上訴人吳明達到庭,上訴人吳明達到庭後坦承犯行,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12月30日判處上訴人吳明達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筆錄、起訴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各1 份可參。
㈢然查,自稱「吳明達」之人於103 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吳名勳指紋卡指紋相符,但2 者年籍資料卻有不同,疑有冒名之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促請查處在案,此有該局103 年9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984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另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自稱「吳明達」之人於警詢應訊時所擷取之列印照片與本案上訴人吳明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亦明顯可知確非同一人等情,有擷取列印照片共6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上訴人吳明達之胞兄吳名勳確曾於103 年8 月19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有冒用其弟吳明達之名應訊及偽造吳明達之簽名及指印等事實,亦據吳名勳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訊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供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5 號偵查卷第20頁及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83 號卷第21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且其偽造文書犯行,亦據起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足認本件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確為上訴人之胞兄吳名勳,而非上訴人吳明達本人無訛。上訴人吳明達辯稱並非本案酒後駕車之人,而係其胞兄吳名勳所為,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偵查及起訴之對象係吳名勳,而非上訴人吳明達:
㈠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 即應接受審判之人) 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 。又上述起訴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亦係基於控訴原則,不告不理之當然解釋。至所謂「檢察官所指被告」之意,應如何判斷,學說上向有意思說(檢察官主觀追訴意思之人)、表示說(檢察官起訴書所表示之人)及行動說(檢察官實際上以之為實施訴訟行為之人)者,我實務兼採表示說及行動說為判斷標準,嚴格言之,係以表示說為主,例外採取行動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實務上於「冒名」案件,以檢察官曾對冒名者實施偵查行為,則例外採取行動說,而不以表示說為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換言之,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接受偵查作為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因實際並未到庭接受偵訊,即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
㈡如上所述,本件係吳名勳冒名「吳明達」之名接受警察之詢問及檢察官之偵訊一情,洵堪認定。檢察官雖以「吳明達」之姓名、年籍提起公訴;惟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係吳名勳冒其胞弟「吳明達」之名義應訊而接受調查及偵查作為,致檢察官誤以為真正被告姓名為「吳明達」而提起公訴,惟吳名勳既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自為實際到場應訊之吳名勳,而非被冒名之「吳明達」,此被告姓名錯誤情事,原應由檢察官逕行更正或於起訴後由原審訂正並註明冒名「吳明達」即可。
五、原審誤對上訴人吳明達進行審理、判決,係就非起訴之對象為裁判,屬訴外裁判:依上所述,檢察官以「吳明達」之姓名、年籍提起公訴,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10 號受理,嗣原審依該等年籍資料傳喚上訴人吳明達到庭後,上訴人誤認係其另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自白犯行,原審遂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83 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然上訴人既非本件偵查及起訴之對象,原審對之裁判,自屬對於無訴訟繫屬之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為訴外裁判。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實際到庭應訊並為訴訟行為,嗣收受原審判決書據以上訴,為保障其權益,自仍為合法上訴,本院仍應加以裁判。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發回亦無須為任何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始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無訴訟繫屬,原審審判之對象即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甚明,本院自應將原審對上訴人裁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之真正對象吳名勳,仍繫屬於原審,迄今未經審判,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