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坤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坤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許坤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本件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被告辱罵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其曾犯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第6 度為此等犯行,漠視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穢語辱罵警員,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行為距離前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之期間、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見卷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而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3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38號
被 告 許坤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4年6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紅葉山莊朋友住處內
,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
輛之能力,詎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紅葉街與北深路1段路口時
,為警攔查,許坤宏因不滿警方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乙
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詠筑、陳錫果及蕭宇倫等人
(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將許坤宏帶回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製作筆錄,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坤宏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許坤宏固不否認其│
│ │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騎│
│ │ │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並因│
│ │ │實施酒測與警員發生衝突,│
│ │ │且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為│
│ │ │其親自吐氣所測得之事實,│
│ │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 │ │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 │ │:伊當時從紅葉山莊離開,│
│ │ │覺得可以用機車滑下山,再│
│ │ │將機車停在山腳下改搭車回│
│ │ │家,伊沒有發動機車,不知│
│ │ │道這樣是否涉犯公共危險;│
│ │ │伊當時用手機跟母親聯絡時│
│ │ │有罵髒話,伊不是在罵警員│
│ │ │,伊會罵髒話是因為口頭禪│
│ │ │云云。 │
├──┼──────────┼────────────┤
│ 二 │證人張詠筑、陳錫果於│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經警攔停│
│ │偵查中之證詞 │並以手觸碰引擎部位,引擎│
│ │ │部位溫度明顯較高,佐證被│
│ │ │告確有騎乘機車並發動引擎│
│ │ │之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
│ │分局職務報告書、新北│騎乘機車,經檢測結果其吐│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 │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45毫克(MG/L),顯已超過│
│ │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各│公共危險罪取締標準0.25MG│
│ │1份 │/L之事實。 │
├──┼──────────┼────────────┤
│ 四 │本署104年7月7日勘驗 │證明被告對穿著員警制服之│
│ │筆錄1份、新北市深坑 │張詠筑等人辱罵「幹你娘機│
│ │區紅葉街監視器錄影畫│掰」,且被告當時並未持手│
│ │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 │機與人通話之事實。 │
│ │照片2張、錄影光碟2片│ │
│ │、錄音譯文2份 │ │
└──┴──────────┴────────────┘
二、核被告許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