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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義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日出茶太興隆店內,向店員莊詠盛佯稱自己係區經理來店視察,並藉口要查看店內清潔情形,走進倉庫,見倉庫置物櫃上莊詠盛包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詠盛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為恐自己犯行遭發現,接續將置物櫃中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抽出,放在該店側門出入口櫃臺上,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張國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區經理身份,向莊詠盛謊稱要盤點店內收銀機之現金,要求莊詠盛將收銀機內現金取出至倉庫盤點,待莊詠盛清點無誤後,藉故要莊詠盛整理倉庫,表示要幫莊詠盛將錢放回收銀機,使莊詠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829元予張國義,張國義得手後,旋即帶著前開現金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硬碟離去。嗣經莊詠盛發現遭騙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詠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5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詠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盜及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背面、63頁至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莊詠盛皮包內現金1,000 元及莊詠盛管理下之監視器主機硬碟1 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應分別論以2 罪,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進入店內之後,先巡視門市環境而進入後方倉庫,將店內監視器主機硬碟拔除,並裝在塑膠袋內放置在該店側門出口旁櫃臺上,然後才告訴店員要盤點收銀機內的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跟進入店內時,即假裝要巡視店內整潔,見到置物櫃內有1 皮夾,伊就先偷皮夾內的1,000元,之後才叫店員盤點收銀機內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一進到店內就先把監視器店員剪斷,將監視器主機硬碟拔起用塑膠袋裝著,放在後門口店員放置安全帽的地方,同時見莊詠盛包包放在置物櫃中,而竊取莊詠盛包包內現金1,000 元,之後才向店員謊稱要盤點店內收銀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其係於剛進入店內即竊取告訴人莊詠盛皮包內現金1000元及拔取監視器主機硬碟,之後才向告訴人莊詠盛為詐騙行為,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應堪採信,又被告雖離去時始將拔下之監視器主機硬碟一併帶走,然被告於拔除硬碟主機時該硬碟已在被告得支派之狀態下,應認被告此時業已竊盜既遂。再者,被告為恐其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被發現,應係自始即有竊取監視器主機硬碟之意思,被告上開供述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於離開時始另行起意竊取監視器主機硬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離去之際另行起意竊取監視器主機硬碟部分,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28、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2 月、2 月(符合減刑減為2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5 月、3 月、7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沙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7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各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入自強外役監,於同年月14日返家探視逾假未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其在外役監獄執行經核准返家探親之際,因其見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再犯本件竊盜及詐欺犯行,其隨機選取店家犯案,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定,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9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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