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健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總驗餘淨重叁點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健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 年3 月12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路邊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中原街口執行勤務時,因藍健鵬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藍健鵬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總淨重3.06公克,總驗餘淨重3.04公克),並於同日7 時3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健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39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卷第24頁背面),且為警於104 年3月15日7 時3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90888),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尿液採樣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66、67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淨重3.0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驗餘淨重3.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58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④、⑤、⑦案,再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至③、⑥⑧、⑨案,再經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淨重3.0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驗餘淨重3.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58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業如前述,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