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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俊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吳俊弘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巿○○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
    1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釋放,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北地院於100年9月
    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0年9月19日確定)。
二、詎吳俊弘又於103年7月22日16時25分許,警方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警方採尿送驗查獲。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被告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本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
    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後,於96年7月17日釋放後,於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㈣被告吳俊弘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有上開證據㈠至㈢之證據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
    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
    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
    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吳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月17日因觀察勒戒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北地院
    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100年9月19日
    確定),足認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係「
    5年內再犯」案件,縱其於本案上開時地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屬「5年內再犯」案件,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
四、核被告吳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之
    罪。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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