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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貽男許必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弘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間0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559 號楊家銘經營「大食神薑母鴨」店內,因用餐座位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拾起非其所有而擺放於店內開山刀,朝楊家銘之右臉揮砍,致使楊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弘,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銘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偵卷5至6、24至26頁,原審卷10至12頁),告訴人因遭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2公分傷害之事實,有大直診所100年0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偵卷11、2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害人所受傷勢右臉刀傷(約12×1.5×2cm),經縫合22針,且被害人與被告之前並無重大仇隙,被告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自有失出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衝動失慮、素行尚可、持刀傷人之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於偵審中均知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現場隨地拾起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13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