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東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4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李東耀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又被告於104年4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9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李東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是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②99年度易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③100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0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期間自100年5月4日至102年7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④案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期間自102年7月4 日至103年8月3 日(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兩執行案先執行甲執行案,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3年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8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3年1月6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4年3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