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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1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榮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反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情節多為廟宇內竊盜,則被告竟不思悔改,猶仍一再犯案,觀念已有偏差,其行為實有加以懲處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非鉅,並業據告訴人吳教道領回(見偵卷第26頁),犯罪手法亦屬和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居無定所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10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於10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1時55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天后宮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廟宇內之香油錢硬幣,共計新臺幣390元,
    得手後尚未離去時,即遭保全人員鄭建忠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鄭建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乙張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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