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13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賢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第12字後面應增加:「、綽號『阿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賢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1.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3.以95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4.以96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2.3.4.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期6 月、3 月、3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陳報法院,表示其因有要事在身無法到庭,對於本案量刑尊重法院決定(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之書狀乙份);兼衡被告因缺錢資助友人而動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13號
被 告 趙賢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鄉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賢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8年1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 00巷0號「王永昌鐘錶店」內,向店家稱欲試戴
勞力士手錶 1只後,推由該名不詳年籍男子謊稱要外出提領
現金,需要為其解開門鎖等語,趙賢文即趁上開鐘錶店店員
開啟大門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手錶,得手後即推門
往不同方向逃跑。嗣經警採驗上開鐘錶店內趙賢文與另名男
子使用過之紙杯上唾液 DAN檢體後,驗得與趙賢文相符始行
查獲。
二、案經「王永昌鐘錶店」負責人王進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賢文於本署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 │
│ │述。 │ │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該鐘│
│ │ │錶店試戴手錶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上開鐘錶店內杯具上留下之│
│ │月6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 │唾液與被告唾液棉棒DNA-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 │
│ │案現場勘查報告等 │ │
└──┴───────────┴────────────┘
二、核被告趙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重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