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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垠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32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垠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肆包(總淨重叁點柒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叁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刪除第1 第5 字起至第22行第7 字止、更正末行之「驗餘純質淨重」為「驗前純質淨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垠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卷第24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份及扣案物品及初步鑑驗採證照片影本共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乙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影卷第5 至9 頁、第21至24頁、第65頁、第34頁)」、「扣案之海洛因毒品4 包(總淨重3.74公克、驗餘總淨重3.73公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前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屢屢因案經法院判決徒刑在案,素行顯然不佳;惟考量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尚須撫養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74公克、驗餘淨重3.73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4820 號鑑定書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4 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32號
    被      告  陳垠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之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垠強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度偵字第215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2.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該停止戒治裁定,而於民
    國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實際並未出所,於同
    日入監執行本2.案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該案並經同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90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3.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4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確定,並於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出監;4.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4.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扣除3.案先行執行部分,於91年6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陳垠強嗣後仍因下列案件,分別:5.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8.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
    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9.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5.6.7.9.案所
    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3884號刑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8.案所示之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購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5月
    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陳垠強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驗餘純質淨重2.0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垠強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一級│
│    │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毒品海洛成分之事實。    │
│    │字第10423014820 號鑑定│                        │
│    │書                    │                        │
│    │                      │                        │
└──┴───────────┴────────────┘
二、核被告陳垠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
    錄,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