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22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衛中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少年凃O宇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固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害人凃O宇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發生地點為不特定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國家圖書館閱覽室,且依卷附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竊過程中並未見被害人在場,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行竊前曾注意觀察被害人之面貌、身形等特徵,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皮夾內之現金係屬少年所有之物,故被告既非故意對少年犯本次竊盜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95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另被告雖當庭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在監服刑而尚未能履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22號
被 告 衛中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前於民國101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101年度士簡字第19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
,於102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4年7月14日下午近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國家圖書館閱覽室內,見少年凃O宇(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將所有之皮夾暫放在座位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
手後離去。嗣凃O宇自影印室返回座位,發現皮夾內現金短
少700元,遂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衛中翔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閱│
│ │ │覽室內桌上皮夾內現金700元,惟 │
│ │ │辯稱並不知悉該皮夾係何人所留云│
│ │ │云。 │
├──┼─────────────┼───────────────┤
│ ㈡ │被害人凃O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夾內現金 │
│ │ │700元之事實。 │
├──┼─────────────┼───────────────┤
│ ㈢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蒐證 │佐證被告在被害人離開座位前,即│
│ │相片1張及錄影光碟1片 │坐於被害人後方,俟被害人暫離開│
│ │ │座位,即下手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害人凃
O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
告故意對其犯竊盜罪,請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