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補充為:陳文彬前: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⒏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⒈至⒐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7頁反面)。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4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聖恆所有、置放於店內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竊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尚非甚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並無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55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竊取車內財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
,又因竊取車內財物、店家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又因
竊取車內財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案另與毀損及毒品等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7日清晨7時44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林聖恆所有之
塑膠玩具槍1支、塑膠彈1罐與小氣瓶1罐放置於店面內,竟
復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等物品得手後離開。嗣因林聖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於103年11月13日20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尋獲陳文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
│ │ │物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聖恆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陳述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
│ │ │品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品之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