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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孜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零捌零公克、淨重零點肆柒叄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林孜璇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1 年1月5 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處分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惟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施用毒品方式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補充查獲並自首之過程:「嗣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 段158 巷32弄口前,為警攔檢盤查,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並自其隨身零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4730公克、驗餘淨重0.4726公克)及吸食器乙組,並坦承為己所有且係上開施用後剩下者,而接受裁判。再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孜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卷第15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20至21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99年1 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 萬元,並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命令條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3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其前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見偵查卷第1 、3 頁、第6 頁至背面、第10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同意接受搜索,並自其零錢包內查獲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及吸食器乙組交付員警,並於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工時長以提神之犯罪動機、欲達身體不感疲累能持續工作下去之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7080公克、淨重0.4730公克、取0.000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726公克),經送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38275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林孜璇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孜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4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99年1月6日起至101年1月5 日止;其後,林孜璇於上開緩
    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且未按期繳付緩起訴處分金,
    ,經本署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之情形為由,以99年度撤緩字第320號依職權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孜
    璇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10月7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
    深坑區北深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10月7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深坑區
    北深路3段158巷32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7080公克、淨重0.4730公克、驗餘重0.4725
    公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孜璇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
    │    │                    │訴處分、判刑確定、執行│
    │    │                    │完畢後,5 年內仍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之毒品及透明玻璃球│
    │    │命1包               │吸食器經鑑驗後,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五 │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 │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 六 │照片6張             │                      │
    ├──┼──────────┤                      │
    │ 七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                      │
    │    │份                  │                      │
    ├──┼──────────┤                      │
    │ 八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2│                      │
    │    │日航藥鑑字第 1038275│                      │
    │    │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7080公克、淨重0.4730公克、驗餘重0.4725公克)及
    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併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