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補充為:童文祺前屢因竊盜案件,分別: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⒋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⒈⒉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⒋⒌案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執行案暨⒊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文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見103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第31頁)。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25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53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童文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6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
定應執行刑及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童文祺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9日凌晨3時45分
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因
見林怡靜所有停放在上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取仍插在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附近路口,再
徒步走回上述地點,且約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徒手竊得
該輛機車,並旋即頭戴林怡靜擺放在機車內之安全帽後,進
而將該機車騎離現場逃逸。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林怡靜發
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
,並陸續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起獲失竊贓
車(業已發還)及發現前述腳踏車,且將在腳踏車菜籃內所
發現殘留煙蒂與機車安全帽上所採集之生物跡證送往鑑驗後
,發現均核與童文祺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童文祺之供述 │被告雖時而承認犯罪,時而│
│ │ │否認犯罪,然被告坦承:路│
│ │ │口監視器拍攝到頭戴安全帽│
│ │ │、並騎乘告訴人林怡靜失竊│
│ │ │機車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
│ │ │訛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怡靜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
│ │述 │,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之事│
│ │ │實。 │
├──┼────────────┼────────────┤
│ 三 │失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被告竊取該輛車號000-000│
│ │拍照片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地│
│ │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車│ 點,起獲前開失竊機車之│
│ │輛尋獲照片、車輛協尋電腦│ 事實。 │
│ │輸入單、失車案件詳細資料│2.失竊現場路口監視器拍攝│
│ │報表 │ 到之行竊者,確為被告本│
│ │ │ 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於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