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睿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柒點壹捌柒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捌點玖伍零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臺北市新生北路與林森附近」補充為「在臺北市新生北路與林森北路附近」、第8至10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99.2530公克、淨重97.4270公克、驗餘淨重97.1878 公克),始悉上情」補充為「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許家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99.2530公克,驗前淨重97.4270公克,鑑驗取樣0.2392公克,驗餘淨重97.1878 公克,純度百分之91.3,驗前純質淨重88.9509 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承認持有該毒品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家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許家睿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承認持有該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均難憑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及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13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33號
被 告 許家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
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新
生北路與林森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包(毛重
99.25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8日)晚上9時5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處查獲,並當
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9.2530公克、淨重
97.4270公克、驗餘淨重97.18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家睿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二 │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證明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 │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 │命1包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7.42│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70公克之事實。 │
│ │醫務中心103年12月17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
│ │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等 │ │
│ │ │ │
├──┼───────────┼─────────────┤
│ 三 │採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家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白色
結晶粒1包(毛重99.2530公克、淨重97.4270公克、驗餘淨重
97.187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
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