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睿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柒點壹捌柒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捌點玖伍零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臺北市新生北路與林森附近」補充為「在臺北市新生北路與林森北路附近」、第8至10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99.2530公克、淨重97.4270公克、驗餘淨重97.1878 公克),始悉上情」補充為「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許家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99.2530公克,驗前淨重97.4270公克,鑑驗取樣0.2392公克,驗餘淨重97.1878 公克,純度百分之91.3,驗前純質淨重88.9509 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承認持有該毒品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家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許家睿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承認持有該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均難憑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及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133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33號
    被      告  許家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
    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新
    生北路與林森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包(毛重
    99.25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8日)晚上9時5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處查獲,並當
    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9.2530公克、淨重
    97.4270公克、驗餘淨重97.18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家睿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二 │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證明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    │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 │命1包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7.42│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70公克之事實。            │
    │    │醫務中心103年12月17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
    │    │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等              │                          │
    │    │                      │                          │
    ├──┼───────────┼─────────────┤
    │ 三 │採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家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白色
    結晶粒1包(毛重99.2530公克、淨重97.4270公克、驗餘淨重
    97.187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
    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