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嵩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 年1 月1 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 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桂林路口執行勤務時,因蘇嵩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蘇嵩允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8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788公克),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嵩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0、36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59 號卷第20頁),且為警於104 年1 月3 日18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137),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尿液採樣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52、5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8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7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有扣押毒品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第①案);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至②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③至⑤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⑥至⑦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⑦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8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7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