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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70號、104年度偵字第4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10月22日16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路瑟精品店內,竊取金戒指1只得手;㈡於103年10月24日16時許,趁何宜儀搬家開啟大門之際,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竊取衣櫃上背包內之紅包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㈢於103年11月23日22時45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商店時,竊取架上手機套2個及圍巾1條得手;㈣於103年11月29日16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路瑟精品店內,竊取美洲豹手環1條得手。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葉姝君、何宜儀、李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提供之電腦系統翻拍資料2張。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偵辦葉姝君店內飾品遭竊案現場相片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說明。

三、核被告王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葉姝君、李燕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彼等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何宜儀1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路瑟精品店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和解筆錄、本院10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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