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仲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于仲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楊崇伯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彰化商業銀行、戶名:楊崇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楊崇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910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